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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援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以告訴人潘慶昌、潘慶泰、潘永當、詹文記等人之指證及證人胡阿妹、 孔世貞之證言告訴人等之驗傷診斷書四張、受傷情形照片二張等為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晚至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高善福家中收取工程款 ,約十時十分許經過排灣卡拉OK店,見該處有人在打架無法通過,便將車停在路邊 觀看,後來潘慶泰走過來,伊怕潘慶泰碰到伊之車子,便將潘慶泰推開,隨後伊即離 開回家,潘慶泰可能因此誤認伊與圍毆者係同夥云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 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高善福、黃中彪、蘇東福、陳明雄、賴國璋、陳銀貴、潘福情等人 之證言,或係廻護之語,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 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上訴人夥同不詳 姓名者多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覺修宮前圍殺告訴人等之前,究係在屏東 縣來義鄉丹林村排灣卡拉OK店之店內或店外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衡突,因不影響於本 件殺人未遂之判決本旨,原判決縱未傳訊證人簡新明而予明確認定,亦無違法可言。 又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約 二十餘人,共同殺害告訴人等四人未遂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犯行擔負罪責,是 為告訴人潘永當診治之醫師陳中柱,雖曾致函第一審法院稱:潘永當就醫時主訴被四 人用刀子殺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而未言及係被上訴人等二十餘人追殺等 情,亦無礙於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至證人胡阿妹、孔世貞後雖經檢察 官以偽證罪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惟此尚無拘束事實審法院行 使其取捨證據職權之效力,且該案起訴時間係在原審判決之後,原審未及斟酌說明, 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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