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基於同學之誼,始駕車前往載送謝毓泰(
通緝中)及
其同行之洪川翔,於獲悉謝毓泰綁架洪川翔後,僅將
彼等二人載至旅社投宿,因謝毓
泰不够錢,向伊借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伊即離去,此後未再理會謝毓泰云云
,認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初訊時
自白其參與謝毓泰之犯罪,及被害人洪川翔之父洪國棟指訴第一通
勒贖電話與同一通電話探詢其有無小孩失蹤,打電話人之口音係同一人,但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聲紋特徵比對
鑑定結果該第一通電話,其中前段「喂!洪先生,想找你兒
子嗎﹖你都不緊張喔,跟你講,你……(中斷)」等語音,與上訴人聲音之音質相同
;後段「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你先給我準備五百萬元啦」及其餘十四通歹徒勒索電
話聲音,均與上訴人聲音音質不同,有該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陸㈢字第八四○
二九二二三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
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第
二次偵訊後所供其僅探詢對方(指洪國棟)有小孩走失,未開口向對方勒贖
等情為可
採。而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參與犯罪,及被害人洪川翔之父洪國棟
指訴第一通勒贖電話由對方同一人(指上訴人)與之交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外,
並以上訴人於用餐之際,見被害人洪川翔之神色有異,追問究竟,謝毓泰始告以伊綁
架洪川翔意圖勒贖之事,上訴人仍存疑,直至打電話向洪家求證始知實情。但當時因
謝毓泰及洪川翔均在車上,只好等其下車後始能離開,上訴人並無幫助謝毓泰犯罪之
意思,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
幫助犯,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已詳加
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
暨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