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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民權路交岔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路旁一部腳踏車,於 緊急煞車時,汽車失控而撞及路旁騎樓水泥柱,致乘坐在右後座之傅秀子,因該汽車 右後座處與水泥柱互撞,致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傅秀子之父傅枝水 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死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其中以證人李毓雄在一審之所證:伊於八十三年 八月九日凌晨四、五時,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目睹四、五個人圍毆一名女子 ,被毆女子趴倒在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是前方朝五權路,後方朝五 權路五六之七號騎樓停放,當伊在打電話之同時,即聽到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衝突然煞 車之聲音,並見該名女子倒在NO-六九○三號車前方車子底下,緊貼車之前輪,隨 後有二女一男急將倒地之女子擡上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去……等情。 然稽之證人李毓雄在一審尚證述伊認為該自用小客車有壓到被害人,伊確定該車並未 撞擊任何東西,……伊看不清楚是那些人打人……云云(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 一頁正面)。在原審調查時結證:「……被告甲○○等五、六個人,其中有三女, ……坐駕駛座旁之人罵外面被毆之小姐〞瘋查某〞,……下車之小姐一人抓被害人之 頭髮去碰右邊車門玻璃,另一女人拿住皮包打被害人,另一男人用脚踢被害人,甲○ ○以手掌打被害人之臉並罵〞瘋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證 人李毓雄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不惟已據其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警訊時及在偵、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素慎證 述屬實。而其駕駛之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成嚴重凹陷,有其提出之 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參以卷附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傅秀子生前係因頭、胸、腹部外 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且傷勢集中在右側,其餘未發現外傷或出血(見偵查卷第 四十一-四十四頁),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外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外傷,推定為車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頁)。則證人李毓雄之上述所證,是否真實,不無疑竇,原審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諭知被告無罪,不免速斷。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苟其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 得採為證據。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警訊時,及偵查中始自白 其犯罪,且於肇事後僅提出肇禍之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明撞擊後受損 情形,並未交出該自用小客車以供勘驗。然據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右後車門撞壞 很嚴重,右車尾有擦撞受損,我已開至台中市○○路(近南門橋)一家修理廠修理, 現時已修好車,不過修車前,有拍照作為存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在一審供 稱:因係分期付款買的,撞壞之後修理費要十七萬多元,案發後一個多月,已被車行 收回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則被告之未交出肇禍之上開車輛以供勘驗, 似非出於被告所拒絕。一、二審均未命其提供車行及修車廠之確切名稱及其負責人、 地址,就其上述所辯各節予以調查清楚,遽予認定被告拒絕交出上開車輛以供調查、 行徑詭異,上述自白不足採信;證人張素慎、余佩宛等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 足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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