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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受僱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擔任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 員兼徵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由某蘇姓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欲貸款週轉之上 訴人甲○○,明知甲○○不具會員身分,無法向農會貸款,惟得知甲○○答允如向農 會貸款得手要以佣金酬謝,認為有利可圖,與甲○○及該蘇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由甲○○提供坐落屏 東縣○○鎮○○○段地號一四六號,面積零點一六零五公頃之土地為擔保物,並自任 連帶保證人,另由乙○○覓得陳景城、陳雅惠及陳益貴三人(均未據起訴)加入該農 會為會員,出名矇混充當借款人,同時向該農會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 故意核定較高之貸款金額,使莿桐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陳景城等三人,可 貸款該金額,而同時貸予渠等上開款項共三千萬元,甲○○取得三千萬元貸款後, 乙○○再經由該蘇姓男子自甲○○取得三十萬元之酬金。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甲 ○○提供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苦苓腳段地號四六六之十三號,面積零點零六公頃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縣○○鄉○○街○○○ 巷○○號、十三號之一、十五號、十五號之一房屋,及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號 二三六三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三,與坐落該土地 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三號七樓之一、之二房屋為擔保物,並自 任連帶保證人,由乙○○覓得該農會會員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均未據起訴)出名矇 混充當借款人,同時向該農會各申請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九百五十七萬元,並故意核 定較高之貸款金額,使莿桐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可 貸款該金額,而同時貸予渠等上開款項。乙○○並於辦理徵信之際,明知該農會信用 部自訂之「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核估標準」就省縣轄市部分,最高僅得百分之 二百五十核估,竟與甲○○共謀違反該規定,就甲○○所提供之上開建物均以百分之 四百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估價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莿桐鄉農會會員抵押權 設定資料估價表」,進而以之呈報莿桐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又因上開 貸款案中尚欠缺一名連帶保證人,甲○○甫因向林秀英購買坐落屏東縣○○鄉○○ 段四七七之十號土地,曾自林秀英處取得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甲○○於申貸 期間乃擅自以該等資料囑託知情之乙○○將林秀英列為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 ○○代刻林秀英之印章,進而偽造林秀英之印文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且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時 ,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造林 秀英之署押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進而持該等偽造 之授信約定書向莿桐鄉農會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秀英及莿桐鄉農會之權益,並使 莿桐鄉農會誤認借款人為陳柴船等二人,而同時貸款予陳柴船、曾炯禎各九百六十萬 元、九百五十七萬元,乙○○並於事成後自行就放款額中扣取十萬元充當酬金。嗣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甲○○因未依約償還上述貸款,經莿桐鄉農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連帶保證人林秀英核發支付命令,始為林秀英查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檢舉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 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敍及上訴人乙○○、甲○○及蘇姓成年男子與陳景城、陳雅惠 、陳益貴、陳柴船、曾炯禎間,就先後二次詐欺貸款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及上訴人等先後二次共同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㈡、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莿桐鄉農會會員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出名矇混 充當借款人,除由甲○○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欠之一人,由甲○○擅自以其甫向林 秀英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七七之十號土地,所取得之資料囑託知情之乙○ ○將林秀英列為該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代刻林秀英印章,進而偽造林秀 英之印文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等情。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甲○○在原審供稱 林秀英印章是乙○○刻的。乙○○亦已供承林秀英之印章是甲○○授意我刻的之語為 其論據。然稽卷內訴訟資料,甲○○在原審係供稱:「……我有向林秀英買一塊地, 農會要求提供貸款之用途,所以我把與林秀英(訂立)買賣合約書寄給乙○○,我未 找她做連帶保證人,林女之章也是乙○○刻的。」乙○○在原審係供稱;「甲○○打 電話叫我去刻的,我說可以,但要本人對保」、「是甲○○授意我去刻的,我不認識 林秀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甲○○上述所供,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 罪,而乙○○所供亦僅足證明其有代刻林秀英之印章加蓋於授信約定書之事實。且原 判決事實已認定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前往高雄市○○○路○○○號辦 理對保時,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 造林秀英之署押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則乙○○之上述所供,似 非不足憑採。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共犯﹖自有根究 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上訴人等上述之所供,遽予認定甲○○參與 此部分之犯罪,而乙○○與之共犯,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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