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蔡滿足同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蔡女住處,因蔡滿足指責被
告竊取其金飾而起爭執,蔡女掌摑被告臉部,致被告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將蔡滿足
往牆壁猛推,並出手重擊其胸部,再以雙手掐勒其頸部,致蔡女因頸部掐扼窒息,併
合胸部鈍擊骨折傷肺而死亡。被告為圖掩飾另行起意棄屍,擬將蔡滿足屍體裝入米袋
未果,即持蔡女屋內菜刀二把砍壞其屍體左右下腿前部四刀,俾使屍體彎曲,裝入米
袋,再以塑膠袋包裏,隨即清理現場,並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以機車將蔡滿足
屍體載往同縣石碇鄉往九華山之產業道路下溪流旁丟棄,其上覆蓋石頭廢棄建材,以
防被發現。
嗣因蔡女女兒洪月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
被告在警訊、偵審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洪月真、朱川男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二
把、擦拭血跡之抹布一塊、血衣三件、解剖錄影帶、尋屍錄影帶、命案現場錄影帶各
乙捲、現場照片七幀
可稽,被害人確因頸部掐扼窒息,併合胸部鈍擊骨折傷肺死亡,
左右下腿前部刀砍傷四刀,出血之生活反應微弱,為死後所傷,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驗斷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複驗
鑑定屬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解剖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足參,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
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一時氣憤難抑,失手勒死蔡
女,無置其死地之意思,且係向警方
自首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
乃以被告
先出手重擊被害人胸部,致骨折端刺傷右肺內出血達一千二百CC,復緊勒其頸部,
足見下手之重,且頸部為人體要害,以手緊勒足以致死,為其所熟知,足見其殺意之
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侵害屍體罪,被告於殺人後,始另行起意損壞、遺棄屍體,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雖殘酷,惟所為尚與殺人分屍情形不同,及其
犯後已坦白認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論被告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又損壞、
遺棄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因所犯殺人罪部分
宣告無期徒刑,原審
依
職權送上訴,仍應視為已有合法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一再否認重擊被害
人胸部,並辯稱係失手所致,又濫指警員刑求,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卻謂其知所悔
悟,顯與卷證不符。㈡原判決抽象論述被告所為與殺人分屍之情形不同,未隻字述及
科刑時認定之證據,與所述被告手段兇殘亦相互矛盾。㈢被告持刀砍被害人腿部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延續,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未合各等語。惟
查被告確迭次表明因一時衝動犯罪,深表後悔,請求原諒云云(
偵查卷第五頁、一審
卷第卅三頁反面、六十二頁反面、更一卷第廿一頁),證人警員朱川男並證稱「發現
屍體時,他很後悔」(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在所具本案偵辦過程報告中亦言及被告
對本案能合作,有可憐憫之處等詞(上字卷第六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其知所悔悟,
並非無據,至被告因檢察官求處極刑,第一審判處其死刑,致所供有所閃避,此乃其
防禦權之行使,難予苛責,原判決改處被告無期徒刑,於
法定刑範圍內所為量刑之職
權行使,難指違法。另被害人下肢係遭砍傷,原判決認與一般支解屍體之分屍情形有
別,核無不合。而被告在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我心想(被害人)已死掉」「當
時死者死後」「我確定她死了」各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上訴卷第二十
七頁反面),上訴意旨所謂未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被害人死亡之認識為調查云云,尤屬
無據。被告就殺人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復
按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損壞、遺棄屍體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