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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持渠等所偽造之地籍圖謄本一紙,佯向告訴人黃劍清稱:被 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三○之六地號土地緊臨道路旁等語,並引導 黃劍清前往土地坐落位置,指出緊臨路旁之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亦係上開土地之 一部分,使黃劍清信以為真,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黃劍清並立即交付定金八萬元,陸續給付價金三百五十萬 元。黃劍清於同年九月七日查閱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發現上開土地並非毗鄰道路,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 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理 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告訴人黃劍清 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付款 方法: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即黃劍清)先付定金新台幣捌萬元與乙方(即乙○○)收 訖。餘款經雙方議定分兩次付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尾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本筆土地鑑界清楚指界同時壹次付清。」(見偵查卷第七頁背 面);但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則另行約定:「特約事項:本案因辦理自耕能力時間 所需,雙方約定付款方法除鑑界清楚外,另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過戶手續完成同時移交產權並同時付清。」等 語(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似謂本件買賣之土地仍須鑑界清楚外,買受人黃劍清應 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出賣人乙○○,尾款則僅餘五十萬元,於 過戶手續完成,移交產權時同時付清。嗣土地代書王秀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雖曾聯 絡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吳學義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看,但並非正式申請鑑界,且 因現場種有檳榔樹,妨礙測量,所以沒有測量,吳學義告以需砍除障礙物,再行申請 鑑界,即返回地政事務所等情,業經吳學義次到庭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 、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更㈠卷第一二一、二三二頁),並有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證明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八頁),此後該地未曾鑑界, 黃劍清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乙○○收受,有乙○○在上開買賣契 約書上簽收買賣價金之記載可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故該地未經鑑界,黃劍清 已付之價金已達三百五十八萬元,僅餘尾款五十萬元未付,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原審更審前訊問時亦供承黃劍清給付之價款共計三百五十八萬元無訛(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黃劍清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土地完 成鑑界前,即已給付買賣價款三百五十八萬元,僅餘尾款五十萬元尚未付清。原判 決理由竟載稱:「二百萬元之價金部分尚須完成鑑界,始予付清,……又被告等既心 存欺罔,竟又約定鑑界清楚後,始付清尾款二百萬元,豈非有悖常情」云云(見原判 決第二頁背面第五-八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偵查卷第五頁之地籍圖係被告甲○○所繪,並由其拿給 告訴人黃劍清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正、背面)。甲 ○○並供稱:「我是從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將他影印後再自己畫上去。」,「道路 我有畫實,但各筆土地界線我只依照圖示描繪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 背面、四十一頁正面、五十八頁正、背面)。而偵查卷第五頁之地籍圖謄本,其上有 花蓮地政事務所之發文日期、文號,乃至描繪員及校對人員之蓋章印文可徵,無專業 知識之一般人似難查覺有異而有所懷疑。該地籍圖謄本之來源,據被告甲○○供稱: 「介紹人廖朝村(按即廖朝春)拿與我的,他住○○鄉○○○街。」(見原審更㈠卷 第八十四頁背面),而廖朝春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之花地所圖謄字第七八一四號地籍圖謄本,就該所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 花地所一字第三一○八號函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觀之(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三十二 頁),其上有花蓮縣○○鄉○○段八三○之六地號及與之相鄰之同段八三○、八三○ 之二地號土地之完整地形圖,該八三○之六號土地之東北邊係與八三○號土地相鄰, 西北邊則與八三○之二號土地相鄰,八三○之二號土地則呈長方形,坐落於八三○及 八三○之六號土地與道路之間,八三○之六號與八三○號土地之分界線,在與八三○ 之二號土地交界處即已中止,並未延伸至道路旁邊(即八三○之二號土地為一完整之 土地,其中央部分並無分界線),又八三○之六號土地西南邊之分界線,與八三○之 二號土地西南邊之分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八三○之二號土地之分界線較為突出,八 三○之六號土地之分界線則較為退縮,其交接處呈一直角形狀。被告甲○○既供稱: 「各筆土地界線我只是依照圖示描繪而已」,竟將八三○之六號與八三○號土地之分 界線延伸至道路旁邊,穿越八三○之二號土地之中央部分,並將八三○之二號土地與 八三○、八三○之六號土地之分界線加以刪除,復將八三○之六號土地西南邊之分界 線延伸至道路旁邊,而將八三○之二號土地西南邊之分界線予以刪除,使八三○之二 號土地在其描繪完成後之地籍圖謄本上無從顯現,而八三○之六號土地則緊臨道路( 見偵查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甲○○描繪之地籍圖謄本),而被告在上開 描繪之地籍圖謄本上打「ˇ」,表示出售土地之範圍,已涵蓋八三○之六號土地及八 三○之二號之部分土地,此就卷附之上開地籍圖謄本,一看即明。再參以證人吳學義 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稱:「甲○○有說土地上的檳榔是他的,而檳榔旁邊即現有路地 。」、「他只說道路鄰界上面的檳榔樹都是他種的。」、「(問:有無叫你連道路旁 檳榔樹亦即八三○之二土地一起測量﹖)當時是從路邊拉布尺要測量,但因有檳榔樹 妨礙測量,所以沒有測量。」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九十三頁正面) ,能否謂被告等無變造上開地籍圖謄本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尚非無 審究之餘地,原判決置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於不論,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判決理 由論證,未臻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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