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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七、二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芳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美公司),初擔任 司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芳美公司管銷帝固鋼瓦建材業務,係 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甲○○係鼎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凱公司)之特約 經銷人,負責出售帝固鋼瓦予芳美公司。乙○○與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合資在高 雄市○○路○○○巷○號籌組鼎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經營與芳美公司 同類業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高雄地區,乙○○代表芳美公司而以芳美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全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穗公司)、春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木公司)及盈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盈程公司)招攬帝固鋼瓦施工工程業務時,竟於取得上述建設公司購買帝固鋼瓦 建材意願後,未徵詢芳美公司同意,而私自以乙○○名義與全穗公司及以鼎億公司名 義與春木公司、盈程公司簽約出售帝固鋼瓦,以獲取利潤,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芳美公司之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 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知甲○○緩刑二年 ,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 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 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鼎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卷 第四十九頁後面)、芳美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七頁)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第 七頁第十四、十五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或判決理由 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 任職於芳美公司「初擔任司機,嗣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芳美公司管 銷帝固鋼瓦建材業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三行); 於理由欄則載稱:「被告(按指乙○○)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盈程公司簽約,顯 係在芳美公司任職業務員期間內所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又依原判決 附表之記載,乙○○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與全穗公司、春 木公司簽約出售帝固鋼瓦予上開公司,其簽約時間均在上開事實欄所載八十三年七月 擔任業務員之前,原判決卻認其係於擔任業務員期間所簽訂,據以論處罪刑,不但事 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抑且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 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芳美公司之 利益約三十餘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但於理由欄僅載稱:「而 損害芳美公司之利益達三十餘萬元(金額詳芳美公司附帶民事訴訟狀)」,而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芳美公司受損達三十餘萬元之心證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並未認定乙○○與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逕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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