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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他人之動產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君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欽銘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億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三陽喜美牌白色小客車出租予甲○○等情屬實,復有車輛出租契約書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認定,已詳述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麗君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復需扶養等之父母、妻女,負擔家庭生計,一旦受 刑之執行,家庭生活經濟勢將陷於困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宣告緩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認上訴人等無悛悔之意,所憑者係原審感抗字裁定 ,然原審於審理中並未將該裁定向上訴人等提示,且究為第幾號裁定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卷內是否有該裁定實不無疑問,是以,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本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乃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該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裁 定,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及上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卷內未有上開裁定及案號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未將 該裁定向其提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得 同時宣告緩刑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既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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