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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以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 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 後,持向案外人郭庚調得同額之現款,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 另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似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 刑判決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 須於理由內說明沒收之依據,始為合法。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沒收上開偽造支票之依 據,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㈢、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即立達行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行公司)負責人吳穗豐 、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李俊憬、出納李姿燕均一致供稱上訴人曾受公司委託以支票向外 調現供公司使用;而李姿燕復於第一審法院稱上訴人調錢都交予吳先生(即告訴人) (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李俊憬稱帳冊上記載「六月一日甲○○三萬元私用」很可 能補登的;公司曾有開支票及調現未告知伊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且吳穗 豐亦稱是上訴人主動向伊稱有拿走一張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訴人 所辯伊受託向郭庚調借二十萬元有交給吳穗豐云云,尚非全然無憑。原審未詳予調查 ,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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