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以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
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
後,持向案外人郭庚調得同額之現款,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
另成立詐欺罪,
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似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科
刑判決之
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
須於理由內說明沒收之依據,始為合法。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沒收上開偽造支票之依
據,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而於主文為沒收之
諭知,自屬於法有違。㈢、
稽之
卷內資料,
告訴人即立達行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行公司)負責人吳穗豐
、
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李俊憬、出納李姿燕均一致供稱上訴人曾受公司委託以支票向外
調現供公司使用;而李姿燕
復於第一審法院稱上訴人調錢都交予吳先生(即
告訴人)
(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李俊憬稱帳冊上記載「六月一日甲○○三萬元私用」很可
能補登的;公司曾有開支票及調現未告知伊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且吳穗
豐亦稱是上訴人主動向伊稱有拿走一張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訴人
所辯伊受託向郭庚調借二十萬元有交給吳穗豐云云,尚非全然無憑。原審未詳予調查
,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