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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承認搶奪被害人黃○娟之財物,其係以搶奪之犯意實施犯罪行為,而據被害人施 ○謙在第一審供稱:「我向他說你們要什麼講好了,結果我將身上之皮包拿給他,共 拿走證件、現金一萬二千元外並自行搶走我的手錶」等語,被害人黃○娟供稱:「當 時一人追我先生,我反應較慢,被另一人用手勒住我脖子,我有掙扎,他就踢我一腳 ,我就倒下,倒下後我就抱住皮包,後看到我先生和另一位歹徒走過來就鬆手,皮包 就被搶了」等語,由被害人之供詞觀之,施○謙是因不敢抵抗,而自動交付證件、皮 包等物,黃○娟是因鬆手,是上訴人係乘其不備而搶奪其皮包,屬搶奪行為,與強盜 罪行有間,原判決論處強盜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目的 在搶奪財物,其空手下車,搶奪被害人黃○娟皮包時,雖有其他共犯拿拐杖鎖搶被害 人施○謙手錶,然為其所不知,其餘共犯此部分行為已超出事先聯絡之範圍,尚難令 其負共犯責任,其行為應僅成立搶奪罪,原審以其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論罪科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甲○○所為之行為與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強盜行為, 犯罪手法(駕車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所犯罪名,均相同,雖本件所犯時間與併案所 犯時間相距一年多,但其在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前後二件行為,應成立連續犯, 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亦認為本件與併案部分屬連續犯。原審徒以時間相距久遠,犯 人復異,強盜地點、手段不同,而認前後二案犯意各別,非連續犯而不予併辦,顯有 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㈣上訴人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誤 觸刑章,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持兇器傷害被害人,而且坦白承認犯行,並主動交還所 劫取之手錶,其犯罪手段尚非罪大惡極,不可饒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另二名共 犯於犯後不承認犯行,而且持兇器威嚇被害人之行逕相較,顯有不同,原判決將三人 科以同一之刑,量刑失平,有違判例及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之立法意旨。㈤原判 決理由第三頁後頁謂:「當時下車強盜施○謙夫婦者係上訴人甲○○、少年洪○涵、 林○佑三人,而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渠持拐杖鎖劫取被害人施○謙云云(見偵 查卷四十五頁反面),係少年林○佑之母親叫渠不要說出而牽扯少年林○佑,而由渠 替林○佑頂罪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 面),復據上訴人甲○○、少年洪○涵供明無訛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偵 查卷八八、八九頁,原審卷五十一頁反面)」云云,可見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理由第三頁前頁採用其偵查中之非任意性自 白,而謂:「惟查上訴人乙○○如何夥同其餘四人,由上訴人乙○○開車,至案發現 場,上訴人乙○○、張○明二人在車上,推由上訴人甲○○、少年洪○涵、林○佑下 車強盜,施○謙、黃○娟夫婦財物等事實,而劫取之二萬元,由五人朋分花用,手錶 則交由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張○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無訛在卷(乙○○部分見偵卷四五、四六、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八頁正面、八十 九頁反面……」云云。由是可見原判決確有採用其非任意性自白為證據之違法。㈥原 判決理由第三頁前頁第三行以下謂:「(強盜部分)上訴人乙○○、張○明二人在車 上,推由上訴人甲○○、少年洪○涵、林○佑下車強盜……而劫取之二萬元,由五人 朋分花用」以及第三頁後頁中謂:「上訴人乙○○、張○明雖未下車,惟均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在車上擔任把風,且事後分贓,所辯不知強盜,未參與強盜云云,核屬 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同案被告洪○涵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 時對於行搶施○謙夫婦所得財物,曾供稱同案被告張○明及上訴人乙○○均未分到錢 ,其謂:「(問:分得多少錢﹖)答:三千多,乙○○及張○明未分到,甲○○及林 ○佑與我三人均分。」由是可知上訴人乙○○因未參與該次行搶之事,所以才未分到 半毛錢。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㈦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時上訴人甲○○供稱:「(問:那怎麼 去搶那對夫婦﹖)答:下車才看到。(問:那為什麼要下車﹖)答:當時是三人下車 要上廁所,洪○涵說要去搶那對夫婦,那對夫婦在巷子裏走,洪○涵先看到,說要去 搶,我和他才去搶那女的。」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審判時,上訴人甲○○供稱:「(問 :是否預謀搶施○謙夫婦﹖)答:當時只想搶皮包,是因下車要上廁所臨時想要搶皮 包。」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時,洪○涵供稱:「(問:搶施○謙夫婦何人提議 ﹖)答:是臨時起意,看到他們在路上走。(問:誰提議的)答:我。(問:幾人下 車搶﹖)答:三人,我、甲○○、林○佑,乙○○沒下車,他開車。」由右述事證可 悉甲○○、洪○涵、及林○佑等三人確係臨時起意才去搶被害人施○謙夫婦,原判決 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共犯張○明、少年洪○涵在警訊、第一審偵 審或原審之供述、被害人施○謙、黃○娟在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之指訴,證人邱 ○臻在原審之證述,卷附贓物領據、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明、 少年洪○涵、林○佑共同強劫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贅載「之」 字)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乙○○辯稱:係由其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其餘四人,抵案發地 點,甲○○、洪○涵、林○佑說要下車小便,其與張○明留在車上,不知甲○○三人 臨時起意強盜,其與張○明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 駁;並說明認定當時係由林○佑持拐杖鎖下車劫財,非乙○○持西瓜刀下車劫財之理 由。復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甲○○另與陳○興、張○琮、邱○斌及綽 號「阿龍」之男子,強劫周○慧財物,與本案強劫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一併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等如何夥同其餘三人,駕車於案發時地, 見被害人夫婦徒步返家,共同提議,推由林○佑持拐杖鎖與甲○○、洪○涵下車,以 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夫婦不能抗拒,共同劫取被害人夫婦財物,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等情,業據上訴人乙○○及張○明、少年洪○涵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詳(見偵查卷 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四十五至五十頁、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八頁背面、八十九 頁背面,一審卷四十一頁背面、六十三頁背面、六十四頁,原審卷五十一頁背面), 上訴人甲○○於原審亦坦承該項犯行(見原審卷四十八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施○ 謙、黃○娟於警訊、第一審或原審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四十、四十一、五十二 、五十三、七十至七十三頁,一審卷一三九頁正背面、一四四、一四五頁,原審卷八 十頁背面、八十一頁),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等有共同 強劫而朋分贓款行為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甲○○及少年洪○涵於第一審所稱:下車 後,見被害人夫婦在路上走,才與林○佑臨時起意搶劫被害人夫婦及洪○涵於原審所 稱:張○明、乙○○均未分到錢云云,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 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檢察官 移送併辦上訴人甲○○與陳○興、張○琮、邱○斌及綽號「阿龍」之男子,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二十分,將周○慧強押至台中縣大肚山上,致使不能抗拒, 劫取周女財物部分,原審以其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三月之久,共犯、犯罪地點 、手段均不相同,認上訴人甲○○非出於一個計畫為之,非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 可言,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與張○明、少年洪○涵、林○佑五人,結夥於夜間 ,強劫夜歸行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七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 亦難認有量刑失平或違法情事。至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係指被告之自白,出於偵審人 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者而言。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因 林○佑母親教唆,而供稱係其持拐杖鎖下車劫取被害人施○謙財物云云,係為林○佑 脫罪行為,該項自白與任意性法則無關,亦難認原審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尚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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