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承認搶奪被害人黃○娟之財物,其係以搶奪之犯意實施犯罪行為,而據被害人施
○謙在第一審供稱:「我向他說你們要什麼講好了,結果我將身上之皮包拿給他,共
拿走證件、現金一萬二千元外並自行搶走我的手錶」等語,被害人黃○娟供稱:「當
時一人追我先生,我反應較慢,被另一人用手勒住我脖子,我有掙扎,他就踢我一腳
,我就倒下,倒下後我就抱住皮包,後看到我先生和另一位歹徒走過來就鬆手,皮包
就被搶了」等語,由被害人之供詞觀之,施○謙是因不敢抵抗,而自動交付證件、皮
包等物,黃○娟是因鬆手,是上訴人係乘其不備而搶奪其皮包,屬搶奪行為,與強盜
罪行有間,原判決論處強盜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㈡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目的
在搶奪財物,其空手下車,搶奪被害人黃○娟皮包時,雖有其他共犯拿拐杖鎖搶被害
人施○謙手錶,然為其所不知,其餘共犯此部分行為已超出事先聯絡之範圍,尚難令
其負共犯責任,其行為應僅成立搶奪罪,原審以其為強盜罪之共同
正犯而論罪
科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甲○○所為之行為與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之強盜行為,
犯罪手法(駕車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所犯罪名,均相同,雖本件所犯時間與併案所
犯時間相距一年多,但其在主觀上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前後二件行為,應成立
連續犯,
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亦認為本件與併案部分屬連續犯。原審徒以時間相距久遠,犯
人復異,強盜地點、手段不同,而認前後二案犯意各別,非連續犯而不予
併辦,顯有
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㈣上訴人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誤
觸刑章,為本件
犯行時,並未持
兇器傷害被害人,而且坦白承認犯行,並主動交還所
劫取之手錶,其犯罪手段尚非罪大惡極,不可饒恕,且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另二名共
犯於犯後不承認犯行,而且持兇器威嚇被害人之行逕相較,顯有不同,原判決將三人
科以同一之刑,量刑失平,有違
判例及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之立法意旨。㈤原判
決理由第三頁後頁謂:「當時下車強盜施○謙夫婦者係上訴人甲○○、少年洪○涵、
林○佑三人,而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渠持拐杖鎖劫取被害人施○謙云云(見
偵
查卷四十五頁反面),係少年林○佑之母親叫渠不要說出而牽扯少年林○佑,而由渠
替林○佑頂罪
等情,
業據上訴人乙○○於
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
面),復據上訴人甲○○、少年洪○涵供明
無訛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偵
查卷八八、八九頁,原審卷五十一頁反面)」云云,可見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非
任意性自白,
乃理由第三頁前頁
猶採用其偵查中之非任意性自
白,而謂:「惟查上訴人乙○○如何夥同其餘四人,由上訴人乙○○開車,至案發現
場,上訴人乙○○、張○明二人在車上,推由上訴人甲○○、少年洪○涵、林○佑下
車強盜,施○謙、黃○娟夫婦財物等事實,而劫取之二萬元,由五人朋分花用,手錶
則交由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張○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無訛在卷(乙○○部分見偵卷四五、四六、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八頁正面、八十
九頁反面……」云云。由是可見原判決確有採用其非任意性自白為
證據之違法。㈥原
判決理由第三頁前頁第三行以下謂:「(強盜部分)上訴人乙○○、張○明二人在車
上,推由上訴人甲○○、少年洪○涵、林○佑下車強盜……而劫取之二萬元,由五人
朋分花用」以及第三頁後頁中謂:「上訴人乙○○、張○明雖未下車,惟均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在車上擔任把風,且事後分贓,所辯不知強盜,未參與強盜云云,
核屬
避就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同案被告洪○涵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訊問
時對於行搶施○謙夫婦所得財物,曾供稱同案被告張○明及上訴人乙○○均未分到錢
,其謂:「(問:分得多少錢﹖)答:三千多,乙○○及張○明未分到,甲○○及林
○佑與我三人均分。」由是可知上訴人乙○○因未參與該次行搶之事,所以才未分到
半毛錢。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㈦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時上訴人甲○○供稱:「(問:那怎麼
去搶那對夫婦﹖)答:下車才看到。(問:那為什麼要下車﹖)答:當時是三人下車
要上廁所,洪○涵說要去搶那對夫婦,那對夫婦在巷子裏走,洪○涵先看到,說要去
搶,我和他才去搶那女的。」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審判時,上訴人甲○○供稱:「(問
:是否預謀搶施○謙夫婦﹖)答:當時只想搶皮包,是因下車要上廁所臨時想要搶皮
包。」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時,洪○涵供稱:「(問:搶施○謙夫婦何人提議
﹖)答:是臨時起意,看到他們在路上走。(問:誰提議的)答:我。(問:幾人下
車搶﹖)答:三人,我、甲○○、林○佑,乙○○沒下車,他開車。」由右述事證可
悉甲○○、洪○涵、及林○佑等三人確係臨時起意才去搶被害人施○謙夫婦,原判決
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共犯張○明、少年洪○涵在警訊、第一審偵
審或原審之供述、被害人施○謙、黃○娟在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之指訴,
證人邱
○臻在原審之證述,卷附
贓物領據、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明、
少年洪○涵、林○佑共同強劫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贅載「之」
字)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乙○○辯稱:係由其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其餘四人,抵案發地
點,甲○○、洪○涵、林○佑說要下車小便,其與張○明留在車上,不知甲○○三人
臨時起意強盜,其與張○明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
駁;並說明認定當時係由林○佑持拐杖鎖下車劫財,非乙○○持西瓜刀下車劫財之理
由。
復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甲○○另與陳○興、張○琮、邱○斌及綽
號「阿龍」之男子,強劫周○慧財物,與本案強劫行為,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一併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等如何夥同其餘三人,駕車於案發時地,
見被害人夫婦徒步返家,共同提議,推由林○佑持拐杖鎖與甲○○、洪○涵下車,以
強暴、
脅迫致使被害人夫婦不能抗拒,共同劫取被害人夫婦財物,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等情,業據上訴人乙○○及張○明、少年洪○涵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
綦詳(見偵查卷
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四十五至五十頁、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八頁背面、八十九
頁背面,一審卷四十一頁背面、六十三頁背面、六十四頁,原審卷五十一頁背面),
上訴人甲○○於原審亦坦承該項犯行(見原審卷四十八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施○
謙、黃○娟於警訊、第一審或原審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四十、四十一、五十二
、五十三、七十至七十三頁,一審卷一三九頁正背面、一四四、一四五頁,原審卷八
十頁背面、八十一頁),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等有共同
強劫而朋分贓款行為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甲○○及少年洪○涵於第一審
所稱:下車
後,見被害人夫婦在路上走,才與林○佑臨時起意搶劫被害人夫婦及洪○涵於原審所
稱:張○明、乙○○均未分到錢云云,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
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檢察官
移送併辦上訴人甲○○與陳○興、張○琮、邱○斌及綽號「阿龍」之男子,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二十分,將周○慧強押至台中縣大肚山上,致使不能抗拒,
劫取周女財物部分,原審以其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三月之久,共犯、犯罪地點
、手段均不相同,認上訴人甲○○非出於一個計畫為之,非基於概括犯意,無連續犯
可言,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與張○明、少年洪○涵、林○佑五人,結夥於夜間
,強劫夜歸行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甲○○
有期徒刑七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
亦難認有量刑失平或違法情事。至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係指被告之自白,出於偵審人
員之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者而言。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因
林○佑母親教唆,而供稱係其持拐杖鎖下車劫取被害人施○謙財物云云,係為林○佑
脫罪行為,該項自白與任意性法則無關,亦難認原審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尚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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