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
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以具有意思之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其
要件。此項意思與行為係屬於
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應依
證據認定之,要難僅憑推測之詞,為其判斷資料。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本件
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乙○○於原審供稱:「印章(指被害人
陳秋永等九人印章)是我叫工人去刻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甲○○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原判決徒以
告訴人葉啟森、陳秋永之指訴及
證人
葉啟信供稱係乙○○、甲○○夫婦邀
渠等入股,即認其夫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並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之
犯意聯絡,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㈡、
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須於理由說明其依據,始為合法。原判決於主文
諭知偽造之柯月雲、陳秋永、陳
吳碧鑾、葉啟森、張如汶、蔡素真、劉綉錦、魏新富、葉百勝印章共九枚均沒收。但
未於事實及理由記載上開偽造之柯月雲等印章是否尚屬存在,又未於理由說明沒收上
開偽造印章之根據,其判決自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假冒柯月雲等人名義
偽造鉅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則其在上開文書上假冒多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文
書,似係一行為侵害數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