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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陳仲 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獲案時即在警局供稱:「我曾向甲○○購買三或四次,第 一次透過朋友綽號苦瓜打電話00-0000000給甲○○,相約在高雄縣○○ ○○廠附近取貨,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份」(見高雄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二頁背面),而許○○於原審結稱:「被告是我表哥,我綽號苦瓜」(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被告亦供稱:「我表弟於去(八十三)年三月介紹認識陳○○」(見偵查 卷第六頁背面)各等語。是許○○係於八十三年間介紹被告與陳○○認識,應認定 。乃原判決竟以許○○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第一審法院所供:「有一、二年沒有與 甲○○聯絡」(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四十五頁)之語,認定許○○並未於八十三年八月 間介紹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證人陳○○於警訊、 偵審中分別供稱:「被警方盤查當場於車內置零錢盒內查獲安非他命,以夾鏈袋裝小 包二十六包、大包一包、小香水瓶裝一罐,總重約二十公克」,「那些安非他命是我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甲○○(經指認口卡)購買而來的」,「我曾向甲○○購 買三或四次,第一次乃透過朋友綽號『苦瓜』打電話給甲○○,相約在高雄縣○○○ ○廠附近取貨,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份,那次購買一萬元,最後一次乃是於八十四年 二月份(中旬左右)他扣機給我,相約在我家住處附近以二萬元購買今被警方所查獲 之安非他命總重約二十公克」(見高雄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 「(向甲○○買)三、四次,最早是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那次買了一萬多元,買一 大包,地點在○○鄉○○工廠附近省道,他表弟拿給我,錢也交給他,他叫許○○( ○之誤),我向許○○(○)表示要買安非他命,由他和甲○○聯絡」「(第二次) 離第一次後一個多月,差不多買五、六千元,約五、六包,在我家前○○公園旁之○ ○○(係「○○○」之誤)漢堡店」,「(最後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八十四年 二月中旬,約二萬三千元左右,一大包及二十六小包,地點同前○○○漢堡店」,「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半是甲○○給我,一半是我的,一大包是 他二月中旬賣我的,二十六小包是購買時寄在我身邊」(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有(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於高雄縣○○鄉○○工廠附近向甲○○買安非他命),那是第 一次買」,「(第一次買)一包,幾公克不記得」,「(第二次)也是買一包」,「 (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高市○○○路附近○○○漢堡店向甲○○)買一大包及五小包 」,「……最後一次是向他買二萬三千元」,「第一次是透過許○○(○)向他買」 ,「(第三次甲○○)有一部分是賣我的,一部分是寄在我那裡,大包是我買的,小 包是寄在我那裡的」(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三、十四頁),「(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 )向甲○○買的,大約三萬元,正確金額已忘」,「(以前向甲○○)買幾次已忘了 ,最後一次是在我家前的漢堡店『○○○』買的。第一次是在○○鄉○○公司○○路 省道旁買的」,「第一次購買時(許○○即許○○)他叫我在省道旁等甲○○,甲○ ○亦有來,並有交易」,「被查到安非他命二十六包是甲○○寄放的,另一包是我買 的……第三次是八十四年二月中旬,(以)二萬三千元買一大包……」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八頁)。雖其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前後略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苟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不免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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