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許○○者,
警局未調出許○○之口卡片予被告
指認,即予移送檢察官
偵查,經傳拘無著,而予
通
緝。該許○○既未到案,無法依卷內
證據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是否被告任
意揑造,尚未可知。原審雖有查詢許○○之前科,惟卷內並無其前科表,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復
原審法院已將許○○之案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其是
否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法院判決,尚屬不明。原審未再函調相關資料據以認
定,即率以被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予減輕其刑,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但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供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許○○所購買,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
六四號案件偵辦,檢察官因傳拘許○○無著,而予通緝,
嗣該案移轉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起訴書、歷
審判決
正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九、四六-五三頁)。原判決認被告供出麻醉藥品
來源因而查獲許○○,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要難認
有何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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