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晚十 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其友武霖佑住處,竊取武霖佑之母武劉香秀所有 之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三八六-二號票號PA0000000號至PA0000 000號、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七張。得手後,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七)日,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林鳳瑞之印章一枚, 託請不知情之綽號「阿寶」之友人,在票號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入金 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加蓋林鳳瑞印章於發票 人欄而予偽造,於同月八日持至台中市○○路○○○號三樓,交予不知情之張雅齡, 以抵付所欠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鳳瑞其人。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張雅齡提 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證人如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之重 要證據,係被害人武劉香秀之子武霖佑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依上揭說明, 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顯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自屬違法。㈡當事人辯 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 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 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竊取及偽 造上開支票,辯稱該支票係武霖佑交予伊者,當時支票內容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並聲 請鑑定該支票上文字是否與伊或武霖佑之筆跡相符。倘經鑑定結果,可認該支票上字 跡為武霖佑所書者,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尚待研求,此攸關其犯罪是否成 立,自難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雖調取武劉香秀於泛亞商業 銀行所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十七日間之提存款單影本,自行與上開支票之字 跡比對,認不相符。惟該提存款單似非由武霖佑所寫立,要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應另 將卷附武霖佑之信函與上開支票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遑詳查,率 予判決,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