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晚十
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其友武霖佑住處,竊取武霖佑之母武劉香秀所有
之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三八六-二號票號PA0000000號至PA0000
000號、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七張。得手後,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七)日,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林鳳瑞之印章一枚,
託請不知情之綽號「阿寶」之友人,在票號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入金
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加蓋林鳳瑞印章於發票
人欄而予偽造,於同月八日持至台中市○○路○○○號三樓,交予不知情之張雅齡,
以抵付所欠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林鳳瑞其人。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張雅齡提
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
按證人如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之重
要證據,
乃係被害人武劉香秀之子武霖佑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依
上揭說明,
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顯無
證據能力,原審採證自屬違法。㈡
當事人或
辯
護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
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
審酌
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竊取及偽
造上開支票,辯稱該支票係武霖佑交予伊者,當時支票內容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並聲
請
鑑定該支票上文字是否與伊或武霖佑之筆跡相符。倘經鑑定結果,可認該支票上字
跡為武霖佑所書者,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尚待研求,此攸關其犯罪是否成
立,自難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雖調取武劉香秀於泛亞商業
銀行所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十七日間之提存款單影本,自行與上開支票之字
跡比對,認不相符。惟該提存款單似非由武霖佑所寫立,要與
待證事實無關。自應另
將卷附武霖佑之信函與上開支票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乃原審
未遑詳查,率
予判決,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允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