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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明朝因積欠上訴人貨款,於深 夜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僅督促郭明朝早日清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隨手將 門關上,並未上鎖,郭明朝並無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形,此由其同居人林美華可先行 離去,即可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大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無法離開,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敍明上訴人如何使郭明朝無法離開及其證據顯有判決不 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郭明朝所稱之本票及票根,均由其自行提出,又無上訴人 之筆跡,概為其杜撰嫁禍者。上訴人甲○○並無參與會帳,林美華為郭明朝之同居人 ,所證不免偏頗,原審採為斷案之基礎,實有可議。且證人蔡歲證稱其看到郭明朝與 上訴人乙○○討論貨款事,沒有打架云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 ,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無任何 積極證據,認定所謂本票已交予上訴人,即屬違法,縱確有簽立本票,惟該本票並未 兌現,且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是否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仍有研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實屬率斷。如仍認上訴人不免 於犯罪,請念上訴人已與郭明朝和解,生活困苦,並有幼子尚待撫育,盼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關係,經營台新進口皮飾公司,曾販賣 仿冒GUCCI商標皮飾予郭明朝,經郭明朝向檢察官供陳,致其二人遭檢察官起訴 。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十一時 許,由甲○○以電話通知郭明朝,佯約其前往取皮包。郭明朝誤信是實,於翌日(即 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二樓上訴人等住處。乙○○即將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 無法離開。上訴人二人乃質問郭明朝為何向檢察官供出係向其等購買皮包,並以加害 身體之事相恫嚇,令郭明朝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等精 神損失及律師費用。並由甲○○抄寫郭明朝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命郭明朝依樣書 寫,致其心生畏怖,簽發金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及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 上訴人二人。至同日凌晨三時許,郭明朝始得離去,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明朝指訴詳,並經證人林美華結證屬實,復有本 票存根影本十四紙及上訴人甲○○所書郭明朝住址之字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資佐證。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並供承有藉詞叫郭明朝來拿皮包,曾毆打郭明朝,令 其簽發十四張本票等語不諱。郭明朝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等貨款,證人林美華亦證稱郭 明朝與上訴人等一向現金交易,從無積欠貨款。上訴人等空言主張係向郭明朝索討所 欠貨款,不足採信。其等藉詞郭明朝應賠償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用,而以恐嚇方法令郭 明朝簽發交付上開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票並為有價證券,具有交易價格, 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係有經濟價值之物而為財產犯罪之客 體,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 訴法條。上訴人等非法剝奪郭明朝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所犯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上訴人二人對上開犯行有意 思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宣告甲○○緩刑貳年 。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為有體物, 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 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 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另證人蔡歲為上訴人乙○○之妹,其於原審證稱郭明 朝係來討論貨款之事,並無打架云云(原審卷七三頁)。與乙○○上開供述不符,顯 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採此項證言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 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及乙○○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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