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桃園市○○○街○○○號 四樓租住處,向吳聰和以每包(重約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 他命,再以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連繫,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開租住處 ,先自其向吳聰和販入之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非法吸用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柯靜慧。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間 ,先後二次在上址,先行取出部分安非他命供己非法吸用後,再連續以包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予簡錫琪;另次簡錫琪以其所有呼叫器一只折價三千元質押予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又於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在上址先行取出部分 安非他命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金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向吳聰和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 販入安非他命。惟對於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其數量,均未詳予查明審 認,於法尚有未合,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上開非法販入安非他命部分 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判決,於理由內未說明該部分事實,是否與已起 訴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併予審判,亦屬判 決理由不備。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 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其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向吳聰和購入者。倘其所供屬實,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以上 訴人此項供述為可採,而認定其係向吳聰和販入安非他命轉售牟利,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未敍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