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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另案在監執行)       乙○○ 男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林士傑及綽號「老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共同謀議自菲律賓販入槍、彈走私進入國內販售。由「老 芋仔」在菲律賓探尋購買槍枝、子彈之門路,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提供新台幣一百 七十萬元,由甲○○交與乙○○,復由乙○○以其經營之泳翔電機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馬達七十五台,出口運至菲律賓交與綽號「老芋仔」者。甲○○並囑乙○○、林士傑 前往菲律賓與綽號「老芋仔」者洽商於馬達內藏放管制物品槍、彈,予以退貨走私進 口事宜。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完成,並已退運,「老芋仔」即以電話通知乙○ ○,而於同月二十四日私運槍枝、子彈等管制物品進入台中港區。乙○○、林士傑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中港區中國貨櫃站進口倉庫取回退運之馬達 七十五台(其中七台拆空藏放槍、彈),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鄭光宏駕駛卡車欲載往國 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交予甲○○。經警查獲,將該批馬達拆解後,查扣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九MM衝鋒槍四枝、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四十枝及九MM點四五制式子 彈二千七百五十八發(其中二發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並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 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逮捕前來接應取貨之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上訴人甲○○、乙○○一再辯稱伊等於警訊中,因遭刑求而為自白。此項抗 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警員翁福裕、梁 原銘,均證稱伊二人負責製作甲○○筆錄,並無刑求,乙○○筆錄由何人製作不清楚 云云(原審卷五四頁)。惟警員梁原銘有在乙○○警訊筆錄之末後簽名(偵查卷六頁 背面、八頁背面),其與翁福裕上開證述,似有未符。調查被告於警訊中是否曾遭不 法取供,而以該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之供述為證據方法,難得其情;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憑認定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似另有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敦華、陳永茂等人亦在場(偵查卷六頁背面、八頁背面、十二 頁),尚非不能予以傳喚到庭訊明經過情形究係如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翁福裕 、梁原銘上開供述為據,即遽認上訴人等此項抗辯為不可採,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 事。㈡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構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等尚未將槍、彈賣出,即遭查獲,則原審認其等犯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 ,自應明白認定上訴人等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槍、彈,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 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僅泛謂上訴 人等私運槍、彈進口,係為供販賣牟利云云,即率論以該罪,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以營 利意圖而販入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予論列,自屬違法。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 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乙○○有參與實施販入或出賣槍、彈 之行為,其並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槍、彈之共同犯意,辯稱槍、彈係由綽號「 老芋仔」者出資購買,伊未參與出資,走私進口後,即欲交與甲○○,由其與「老芋 仔」平分銷售,伊並無得利等語(偵查卷三頁背面、六頁、七背背面、八頁、三四頁 背面)。甲○○亦供承該走私進口之槍、彈原擬由伊取去保管(偵查卷三五頁)。乙 ○○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倘若非虛,則其是否有以為自己犯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 之合同意思,而可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待研求。其並一再聲請勘驗警局監聽其電 話之錄音,以明其涉案之程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 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等未 經許可運輸槍、彈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判決,於理由內並無敍明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部分事實得併予審判,亦稍嫌未洽。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槍、彈,經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衝鋒槍四枝 、半自動制式手槍四十枝及子彈二千七百五十八發(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惟於理 由內却謂該子彈數量為二千七百五十發(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原判決附表編號㈠ 至㈤所列槍、彈,又僅有衝鋒槍四枝、半自動手槍三十九枝及子彈二千四百四十八發 (另外二發不具殺傷力),互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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