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一六二八二、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開設山模特兒經紀公司,以受人委任安排工作
,並代理委任人收取薪資為業務,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受巫惠珍、王智真、李雅
華、陳邦惠、王心怡、劉郁青、陳麗光、賴怡伶、陳婉真、張瑜珍、蘇靜伊、藍貴姝
、黃素敏、彭秀芝、林郁馨、李秀珠等人之託,安排至台中市○○路○○○號八樓天
使、地麗、人荷小吃部工作,前開委任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工作薪資,
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七九○元及同為經紀人之林志和所應代理收取之薪
資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亦委由其代為領取,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
用不知情之陳旭明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
○號九樓天使、地麗、人荷小吃部之辦公室領取後,悉數將之侵占入己,拒不發給上
開委任人及經紀人林志和,並即離開台中他往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占巫惠珍等十六人及林志和委託代為領取之
薪資,係一行為觸犯數
業務侵占罪名,則其侵占巫惠珍等十六人之款項各若干﹖自應
明白認定,
乃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侵占巫惠珍等十六人之薪資共計一百十萬一千七百九
十元,自欠明確,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設模特兒經紀公司,受模特兒委
任安排工作,並代收取薪資為業務,其將代模特兒巫惠珍等十六人收取之薪資侵占入
己,固屬業務侵占,然其受同為經紀人之林志和委任,代為收取之薪資三十九萬三千
八百八十元,似與其業務無關,乃原判決併認定亦屬業務侵占,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應無委託
證人羅育興代發薪資之事實,然對證人陳旭明於
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我有開車載被告(指上訴人)把錢給羅育興
,但我不知那個人的姓名是否叫羅育興,地點我也不太清楚,但被告手上的現金三百
多萬元是我領出來的,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要求我載他將錢去交給那個人,當時被
告有
告訴我,要託那個人代發薪水給小姐,而我只留在車上等,被告回來時,手上的
錢已不見了,所以我想被告有將錢交出去」(見一審卷二十八頁),此項有利上訴人
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㈣上訴人在原審
聲請傳
訊證人林志和、王智真等人,欲證明有無託羅育興代為轉發薪資及羅育興有無赴酒店
發放薪資給小姐(見原審卷四十四頁、六十三頁),原審亦認有傳訊林志和以明真相
必要,乃因林志和未到庭即不再傳訊,而王智真則未予傳訊,復未認為無調查必要,
以
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
違。又關於侵占林郁馨、李秀珠委託代領之薪資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併予
審判,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