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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台南縣 左鎮鄉光和村八四號羅建榮住處飲酒,因故與羅建榮發生衝突,上訴人不滿,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羅建榮所有之椅子擊打其頭部、胸部等處,致羅建榮頭部、胸部表淺鈍力 損傷,羅建榮雙脚不良於行,倚著門壁奪門而出,因酒後復突遭重擊體力不支,俯 臥於屋外。上訴人仍在屋內繼續飲酒,每隔一段時間,即出門叫羅建榮進來一起飲 酒,羅建榮無反應,上訴人即持置於屋外之亮光漆潑灑於其身上,欲予喚醒,先後共 計二次,並持椅子敲擊其頭部,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發現羅建榮已死 亡,倉皇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凡於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如犯罪方法、結果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害人羅建榮之死亡原因,其死亡之結果是否因上訴人之傷害行 為所致,及上訴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 未予認定詳加記載,已有未洽。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持椅子擊打被害人 之頭部、胸部,致其頭部、胸部表淺鈍力損傷,及以亮光漆潑灑被害人之身體。似尚 非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檢察官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為:甲、姿態性窒息。乙、酒醉及使用安非他命。頭部及胸部表淺鈍力損 害。全身亮光漆潑灑。該所稱姿態性窒息之死因,其意義為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抗辯被害人係因酒醉及吸食安非他命,知覺紊亂,摔倒於門外,而陷入昏迷,始致 其姿態性窒息死亡(第一審卷二四頁、原審卷三七頁)。是否可採﹖上訴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因姿態性窒息死亡之結果究有何關聯﹖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認定,自應予查明 。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予判決,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 稱其在警訊中因遭刑求而為自白(原審卷二七頁),此項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可採信,遽採上 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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