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台南縣
左鎮鄉光和村八四號羅建榮住處飲酒,因故與羅建榮發生衝突,上訴人不滿,基於傷
害之
故意持羅建榮所有之椅子擊打其頭部、胸部等處,致羅建榮頭部、胸部表淺鈍力
損傷,羅建榮雙脚不良於行,倚著門壁奪門而出,
嗣因酒後復突遭重擊體力不支,俯
臥於屋外。上訴人仍在屋內繼續飲酒,
旋每隔一段時間,即出門叫羅建榮進來一起飲
酒,羅建榮無反應,上訴人即持置於屋外之亮光漆潑灑於其身上,欲予喚醒,先後共
計二次,並持椅子敲擊其頭部,
迄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發現羅建榮已死
亡,
乃倉皇離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凡於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如犯罪方法、結果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害人羅建榮之死亡原因,其死亡之結果是否因上訴人之傷害行
為所致,及上訴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等有關犯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
未予認定詳加記載,已有未洽。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持椅子擊打被害人
之頭部、胸部,致其頭部、胸部表淺鈍力損傷,及以亮光漆潑灑被害人之身體。似尚
非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檢察官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為:甲、姿態性窒息。乙、酒醉及使用安非他命。頭部及胸部表淺鈍力損
害。全身亮光漆潑灑。該
所稱姿態性窒息之死因,其意義為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抗辯被害人係因酒醉及吸食安非他命,知覺紊亂,摔倒於門外,而陷入昏迷,始致
其姿態性窒息死亡(第一審卷二四頁、原審卷三七頁)。是否可採﹖上訴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因姿態性窒息死亡之結果究有何關聯﹖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認定,自應予查明
。原審
未遑詳查,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予判決,
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
稱其在警訊中因遭刑求而為
自白(原審卷二七頁),此項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可採信,遽採上
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