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右手肌肉萎縮領有殘障駕駛執照,依規定須駕駛於方
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之自動排擋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依上開規定裝置之手排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線四五四公里以南七
百公尺彎道處,列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超車,依其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王信一駕駛之UY-三七○
大貨車,竟加速越過禁止超車線,侵入來車道欲超越王信一之大貨車而行駛。
適史玉
山駕駛FZ-一二○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超速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道行駛。上訴人見情,立即欲閃避至大貨車後,史玉山卻避煞不當,
致大客車左側車頭衝撞王信一大貨車左側車頭,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小客車車頭撞及大
貨車之左後端。造成史玉山內臟大量出血、骨折出血,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王信一
則受有胸部撞挫傷併右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犯
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王信一受傷亦經其配
偶王潘玉美
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史玉山駕駛FZ-一二○號大客車超速行駛云云,但究竟如何超速行
駛﹖原審未詳予認定記載,已屬可議。又原判決係以
證人柯飛騰、陳德勝之證述,為
認定史玉山駕駛大客車有上開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煞避不及,致大客車左側車頭撞
及王信一所駕駛大貨車左側車頭事實之
證據。但證人柯飛騰證稱:上訴人所駛之小客
車欲超越王信一所駛之大貨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看到史玉山所駛之大客車時
,又立即閃避到大貨車後面,而大客車為了閃避小客車煞車不及,才與大貨車相撞等
語(見
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證
人陳德勝證稱:伊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越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與大貨
車併行,史玉山所駕駛之大客車即往左邊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等語(見相驗卷第
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
彼等
所稱如果無誤
,似指史玉山所駕駛之大客車,原在其遵行之車道行駛,
嗣因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擬超越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駛入來向車道而與王信一所駛之大貨車併行,史
玉山發現後,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始左駛超過分向限制線,避煞不及而與
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相撞。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者並不一致。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
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肇上開車
禍,致史玉山傷重不治死亡,及王信一受上開傷害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始為正確。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為
,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恝置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責不論,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