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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右手肌肉萎縮領有殘障駕駛執照,依規定須駕駛於方 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之自動排擋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依上開規定裝置之手排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線四五四公里以南七 百公尺彎道處,列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超車,依其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王信一駕駛之UY-三七○ 大貨車,竟加速越過禁止超車線,侵入來車道欲超越王信一之大貨車而行駛。史玉 山駕駛FZ-一二○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超速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道行駛。上訴人見情,立即欲閃避至大貨車後,史玉山卻避煞不當, 致大客車左側車頭衝撞王信一大貨車左側車頭,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小客車車頭撞及大 貨車之左後端。造成史玉山內臟大量出血、骨折出血,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王信一 則受有胸部撞挫傷併右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王信一受傷亦經其配 偶王潘玉美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史玉山駕駛FZ-一二○號大客車超速行駛云云,但究竟如何超速行 駛﹖原審未詳予認定記載,已屬可議。又原判決係以證人柯飛騰、陳德勝之證述,為 認定史玉山駕駛大客車有上開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煞避不及,致大客車左側車頭撞 及王信一所駕駛大貨車左側車頭事實之證據。但證人柯飛騰證稱:上訴人所駛之小客 車欲超越王信一所駛之大貨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看到史玉山所駛之大客車時 ,又立即閃避到大貨車後面,而大客車為了閃避小客車煞車不及,才與大貨車相撞等 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證 人陳德勝證稱:伊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越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與大貨 車併行,史玉山所駕駛之大客車即往左邊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等語(見相驗卷第 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所稱如果無誤 ,似指史玉山所駕駛之大客車,原在其遵行之車道行駛,因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擬超越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駛入來向車道而與王信一所駛之大貨車併行,史 玉山發現後,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始左駛超過分向限制線,避煞不及而與 王信一所駕駛之大貨車相撞。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者並不一致。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 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肇上開車 禍,致史玉山傷重不治死亡,及王信一受上開傷害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始為正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為 ,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恝置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責不論,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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