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全」及「小惠 」者,經查「小惠」姓名為高嘉慧,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阿全」姓 名為王文全,據聞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理應傳訊查明真相,原審未予傳訊,率行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自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出售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楊罔牪二次云云,但 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約有三至四次賣(安非他命)給林 楊罔牪,由我親送至林某處」。同案被告陳建安於第一審審理中,竟坦承楊罔牪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已有互相矛盾。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上訴人供稱:「價錢每包有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林楊罔牪則供稱:「每塑膠袋一小包價錢一千元 不等」,又互不相符。且林楊罔牪則所供: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復與陳建安上開供述 不一致,亦有矛盾。㈢、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與陳建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每兩 以三萬五千元販入,有時僅替人介紹買賣,從中抽取一至二千元佣金等語,原審未調 查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法顯屬有違。㈣、上訴人於陳建安販賣安非他命時,僅 駕車替其接送,應係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等語。然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與陳建安(已經原審判刑 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安非他命,先後在台北市○○街○○○巷○號 五樓之一五及台北市○○街與開封街交岔口幸福保齡球館,非法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及綽號「阿全」者各二次、綽號「小惠」者一次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未 陳明該綽號「阿全」、「小惠」者之真實姓名住所,有偵審卷宗為憑,原審自無從 傳訊。既無從傳訊,如何能漫指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初 ,約有三、四次賣安非他命給林楊罔牪……」。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他(指陳 建安)出來(指從監獄出來)後,三月(指八十四年三月)開始賣(安非他命),最 後一次約五月底……共賣給『阿全』一次、林楊罔牪二次」(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 )。且此供述,核與林楊罔牪在警局所供:「我前後向甲○○、陳建安買安非他命約 有二次之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承出賣 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林楊罔牪亦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 五頁反面)。縱陳建安在第一審供稱:「林楊罔牪安非他命係向我買的」(見第一審 卷第三二頁)。實因陳建安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故陳建安認林楊罔牪向 上訴人購買,與向其本人購買無異,致作上開之供述。又上訴人供稱:其出售安非他 命之價格,每包(含大、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林楊罔牪稱:每一小包價格一 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上訴人所稱之價格包括大、小包在內, 林楊罔牪則專指小包之價格而言,亦難遽謂其相互間供述不同,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上訴人在警 局初訊時自白與陳建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獨經林楊罔牪證稱:伊確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承辦警員在陳建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 處,復查獲其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塑膠袋六十個。並有上訴人與陳建安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之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六至十頁),自足以證明 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何能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末查上訴人已自承賣 給林楊罔牪之安非他命,係其親自送貨至林某住處;林楊罔牪亦次指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二頁、第四八頁反面 )。上訴人顯已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