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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信託登記為林慶評名義,坐落台北縣○○鄉○○村 ○○○○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 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規定,欲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徵得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林宗平或名義所有人林慶評 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僱用知情之楊登峰(已判決確定),楊登峰復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知情之李銘陞(已判決確定)。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上訴人為同謀而未實施,而由楊登峰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盜採土石,由李銘陞看管工地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於前揭山坡地盜採土石。並有致其挖掘之土石,經雨水沖刷 後造成該土地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銘陞,並依李銘陞之供述循線查獲楊登峰及上訴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 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 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事實已有記 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 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盜取土石犯行 ,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共犯楊登峰、李銘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四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詳。且上訴人確未徵得地主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採取 土石,並經地主林宗平於第一審到庭證明無訛等,為其證據之一。然查楊登峰、李銘 陞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上訴人係僱用等在現場挖水溝,並非盜採土 石等語(見該案影印卷內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八 日、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地主林宗平於第一 審係供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用上開土地放模板,其不知上訴人等有挖土石 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亦未指證上訴人有採取或盜取土石,本院前次判 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據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原判決理由謂「由 卷附之照片觀之,該山坡地土石外露,地形陡峭被濫挖之山坡未有任何水土保持,原 有之草木已蕩然無存,地貌並遭改變,顯見危害於安全」等情。但依台北縣政府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五○二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違規地點開挖 至今,經查無任何損害之具體情事,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勘查時之現況,恐 有造成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似僅指陳勘查之 現場「恐有造成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而已,並未敍明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㈢本件原判決認定經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李銘陞,並依李銘陞之供述循線查獲楊登峰及上訴人。而上訴人辯稱現場被 開挖非其所為,應另有他人涉案等語。依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 四北縣五農字第二一七九號函所載,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五股警察分駐所 員警查獲所有人林慶評,僱工○○○鄉○○村○○○○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以挖 土機擅自挖土石,當場查獲一名挖土機司機,以現行犯帶回作筆錄,並移送偵辦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證人江志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勘 驗現場時證稱:最近一次挖鑿之時間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如果均能採取,上訴人被查獲挖取土石之後,另有他人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 八十三年底在現場挖取土石。第一審法院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勘驗現場時,既然已另有他人在現場挖取土石,則勘驗所見情形,能否逕採為論處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並釐清疑點,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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