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三禾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美公司)業務
經理
期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下
列款項,陸續侵占入己:①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楊銘坤收受該公司之帳
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與陳秋德外
,餘款二萬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客戶王麗貞收取該公司之
帳款三萬元,悉數侵占入己。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客戶薛博仁收受公司之貨
款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一張,侵占入己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被告之
自白得為
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即審判外之自白,
苟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故審判外之自白,如係出於上述之
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於
偵查中辯稱:承諾書是謝顯
榮、謝森榮、李啟民、韓先生拿棒球棍強迫其簽約,已向二分局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於原審提出謝顯榮、謝森榮二人因妨害上訴人自由,被檢
察官起訴之
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依起訴書之記載謝顯榮、謝森榮二
人之犯罪時間,與該承諾書
所載之時間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如果該承諾
書非出於任意性,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判
決未經詳細調查
審酌,逕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空言指稱承諾書係被脅迫所簽,但未舉證
供調查,亦查無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云云,難認
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
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上
訴人原係富品公司之負責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謝等合組三禾美公司,
乃結束富
品公司營業,並將富品公司原先取得之訂單,改由三禾美公司發貨並收取帳款之事實
,
業據證人何玉婷(原為富品公司會計,
嗣為三禾美公司會計)、李蕙美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調查中證述
綦詳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經營之富品衛浴建材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品公司)尚在營業,並未與三禾美公司合併,原富品公司取得
之訂單,並無改由三禾美公司出貨之情形,有富品公司之股東為證,並有富品公司八
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紙
可憑(見本院卷)。
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依證人何玉婷、李美蕙之
證言,認富品
公司已結束營業,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