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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南市○○街高岡屋茶坊 ,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上旬及中旬各一次,連續二次販賣價值均新台幣二千元之 安非他命予吳政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吳政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唯一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其證言為真實,及上 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證據。原判決遽依該證人片面之指證,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已嫌速斷。況查上訴人所辯其與吳政祥曾因債務問題有過仇隙,故 吳政祥係設詞誣陷云云,經第一審令兩人對質,吳政祥亦不諱言上訴人曾於多年前因 債務問題毆打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則吳政祥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 否真實即非無審酌餘地。再上訴人另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曾因另案押於台 灣台南看守所云云。倘若無訛,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非法出售安 非他命予吳政祥乙節,其確實之犯罪時間為何﹖與其被押期間有無衝突等情﹖亦宜 深入調查以臻詳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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