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志忠、甲
○○分別在警訊、
偵查中之證指證,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志忠
在警訊中所供關於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其供述之
真實性。陳志忠與甲○○事後在第一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
迴護之詞,與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均無可取,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
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如何之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執陳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主張陳志忠、甲○○所供不實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
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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