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任教於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校啟智班,於民 國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利用教學輔導課業之便,在啟智班教室內、禮堂 、廁所,連續以膠布矇住該班智障女童黃○玲(000年0月00日生)、林○(0 00年0月000日生)、藍○綺(000年00月000日生)及隔壁班李○玲( 000年0月000日生)嘴巴、眼睛後,予以猥褻姦淫,並令該班智障男童呂○全 (000年0月00日生)在場觀賞,復叫呂○全亦以相同動作姦淫藍○綺,事後恐 嚇上述學童不得告訴父母或他人,否則予以殺害,致各該學童心生畏懼,一直隱瞞。 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因呂○全、藍○綺又在該啟智班教室作出男女擁抱做性行為之動 作,為該校老師(蕭素娥)發覺,經告知上述學童父母追問後才知。案經被害學童之 父母黃○宗、李○吉、林○興、藍○○慧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姦、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猥 褻、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且屬連續犯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係以被告先後連續以膠布矇住黃○玲、林○、藍○綺、呂○全、李○玲嘴巴、眼睛 後予以猥褻姦淫……,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原判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姦淫黃○ 玲、林○、藍○綺、李○玲部分,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固在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甚 詳。惟原判決理由一引述記載之公訴意旨,既漏未記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呂○全亦 有矇住嘴巴、眼睛,予以猥褻姦淫部分。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竟將呂○全僅以證 人身分傳訊調查,資以證明被告有無猥褻姦淫黃○玲、林○、藍○綺、李○玲,而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姦淫呂○全部分,並未加以審判論列,有嫌疏漏,難謂無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究竟被告有無對呂○全加以猥褻或姦淫,事後並予恐嚇 之犯行,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說明,亦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憑原 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五十餘歲,擔任教師多年,如謂被告公然要學生觀看其與 學生姦淫猥褻之情形,並要學生學習如何姦淫女生,衡情其精神狀態及人格應有異常 。但經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人格違常或性心理異 常之現象。且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在教學上,因參加屏東師專辦理啟智教具製作比賽 獲第三名;辦理教學觀摩研討會認真負責,指導學生參加劇展獲第四名,獲高雄縣 政府嘉獎,其教學表現正常,該校校長楊丁進亦證稱被告平時並無異常行為,為其主 要論據。但查被告雖自始至終否認犯罪,而黃○玲、林○、藍○綺、李○玲、呂○全 ,固係智障學童,惟等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林○為正 常智能,黃○玲、李○玲智能臨界於智障與正常人間,呂○全、藍○綺為輕度智能不 足,認林○、黃○玲、李○玲、呂○全、藍○綺之精神狀態均無精神耗弱,也未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分析表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至一 ○六頁)。從而彼等何竟一致供述被告之姦淫或猥褻犯行,及被告公然要學生觀看其 與學生姦淫猥褻,並要學生學習如何姦淫猥褻等情節﹖是否有何隱情﹖有待細加析斷 ,以資判斷各該被害人所供情節之真實性。又所謂公然要學生觀看及要學生學習如何 姦淫猥褻,是否須有精神狀態及人格異常之人,始會如此﹖人格正常或性心理正常之 人,是否必然無如此乖異之行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審酌,竟以精 神狀態及人格有異常之人,始會有如此乖異行為等詞為由,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 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