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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東門保福德祠(即東瀛福地)之寺廟登記證上所載 信徒人數為三十六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以登報方式徵 召信徒辦理登記,偽造東瀛福地之五十五位信徒名冊,並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以確認 信徒,足以生損害於寺廟之管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乙○○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 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乙○○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 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又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中記載為五十五人,如係依捐款規定 列報,則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 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判決,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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