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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二七二、九二四○、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利用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已簽准辦理協調會所需 費用擬動支雙和電信局「公益支出」科目預算之機會,於同年五月三日,偽造會議決 議事項及出席人員名單,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會議紀錄,……。同日檢具四紙不實之 憑證,以「公益支出」之科目分別填載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 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請款單,並盜用同事郭健民及楊永誠之職務章於上開請款單 上,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電信局、郭健民及楊永誠,復因請款單未附會議紀錄,致不知 情之該局副局長王沼田核章,並由該局不知情之秘書溫盛雄代理局長(指上訴人乙○ )蓋章,致該局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併以一張支出傳票,撥付 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予甲○○,用以填補招待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積欠邱顯重、 方新宗之餐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電信局等情。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具狀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指「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係由上訴人乙 ○交由張碧霞所繕打;而請款單內局長之印章亦確為乙○親自加蓋,請送鑑定等語( 見原審卷)。原審雖傳訊證人張碧霞予以調查,據其所證已不復記憶究有無打過上述 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訊問筆錄)。但據其供稱所使用之打字機僅有當時所購買之二台,則不難就其印刷字 體予以鑑定。又請款單內加蓋之局長乙○印章,據證人溫盛雄在一審證稱:「本件的 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則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僅供稱 :「局長只給我一個職章」之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 乙○已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書具答辯狀提出其分別蓋有「本人用」及「 秘書用」局長章之印文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則請款單上之局長乙 ○印章究由秘書溫盛雄代理乙○加蓋,抑由乙○親自加蓋,此攸關乙○所辯請款手續 未經其審核是否可採﹖及甲○○聲請調查證據之所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共 同被告即上訴人乙○犯罪之證據,自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並未囑託相當之機關 實施鑑定,亦未認其無鑑定之必要,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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