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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夜間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頂樓,毀壞蕭 蕃所有之上開頂樓加蓋之房屋陽台逃生鐵窗之掛鎖後,開啟鐵窗並越窗侵入於夜間有 人居住之蕭蕃住宅行竊。於頂樓加蓋之房間未見有值錢物品,沿室內樓梯下樓至七 樓,先到廚房搜取財物未果,見有蕭蕃所有,平時供切水果之用,可為兇器之水果刀 (刀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一把放置廚房內,即持該水果刀,再到蕭蕃之子 蕭鈞赫臥室內搜尋財物。蕭鈞赫因而被驚醒,上訴人乃喝令蕭鈞赫繼續睡覺不要吵。 嗣因該房間內無值錢財物,再轉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又驚醒蕭蕃之配 偶張淑鈴,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帶著所拿之西裝褲,急忙退出。 遇蕭鈞赫手持木劍上前追捕,而未竊得褲內財物,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暴,並 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在廚房內所取得而攜帶之水果刀一把,猛刺蕭鈞赫胸部等處 五刀,致蕭鈞赫受有:(1)左下巴下顎骨上二‧五×一‧五公分,表淺,刺割傷。 (2)左肩三角肌上方切割傷,八公分長,表淺,方向上下走。(3)左手前臂切割 傷四‧○×一‧○公分,表淺,上下走。(4)右前胸鎖骨下方中線上,穿刺傷六‧ 五×二‧五公分,斜橫走,深入胸腔內,方向為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單刃刀,刀背 在內側刀刃向外,經穿過皮膚、肌層後經右第一第二肋骨間穿過及於右肺上葉,並貫 穿達於右上葉之支氣管切破,引致大量出血;血胸一二○○西西、胃中血三五○西西 。口鼻向體外冒血,現場應亦有大量血液,以身上血痕觀察受傷至出血為站立姿勢, 凶手持刀自上而下刺下。(5)右側胸穿刺傷三‧○×一‧○公分,自上而下,自右 而左,刀刃在外側,但因肋骨而中止,胸腔內可見在右第五第六肋骨間形成一對小傷 口,可能為刀停止掙扎而來(一刀)之傷。蕭鈞赫因而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趁機欲 逃,適張淑鈴走出房間,發現蕭鈞赫被殺倒臥地上,乃欲上前追捕上訴人,上訴人即 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持該水果刀朝張淑鈴頭部等處揮砍,致張淑鈴受有頭皮 裂傷五‧五公分及左臂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因張淑鈴躲避得宜,始免於難。上訴人 趁隙循原路脫逃。蕭鈞赫因刀刺右前胸出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嗣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新東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 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 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 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 第一○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最後 二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 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 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侵入……住宅行竊,……再轉 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旋帶着 所拿之西裝褲,急忙退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十行)。而西裝褲 係動產,亦不失為財物之一種。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 條,則該西裝褲顯已移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原判決事實欄 復未記載上訴人無竊取上開西裝褲之犯意,並於理由欄為相當之論列,乃原判決理由 竟載稱:「其竊盜部分,應屬未遂。」(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四行),其事實記 載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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