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九七○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
贓物、賭博及強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七十五
年間因犯贓物及
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犯強盜罪
,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確
定,尚未入監服刑時,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決定至台北縣
○○鎮○○街工地附近找尋作案之目標,伺機強劫財物。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
上訴人登上該處一棟已經完工但尚未交屋之公寓頂樓,觀察隔鄰即臺北縣○○鎮○○
街○○○巷○弄○號公寓內各住戶作息情形。
迄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數日之觀察,
探悉上開公寓八樓之三住戶大部分時間均僅沈○敏一人在家,且如其夫於晚上十一時
左右仍然未歸,即須俟
翌日凌晨二時許,始行返家。而上訴人見沈○敏年輕貌美,且
孤單可欺,
乃擇定以沈○敏為強劫強姦之目標。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
訴人未經許可,
攜帶藍波刀一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弄附近道路之
公共場所,再至前開已完工未交屋之公寓頂樓觀察,迄是日晚上十一時許,確定沈○
敏之夫未歸,且沈○敏
適入浴室沐浴,認有機可乘,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起意
強劫而強姦,持長形木板塊,架上沈○敏住處陽台,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頭套
一個,手持上開藍波刀,沿木板爬行侵入沈○敏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
),趁沈○敏在沐浴時,先搜取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於沈○敏沐浴
返回房間內時,以左手摀住沈○敏嘴巴,右手持藍波刀架住沈○敏之脖子,以此方式
,加以
脅迫,至使沈○敏不能抗拒,命其配合搜取財物,隨後在化粧台上搜獲劫走珠
寶盒一個,內有紅寶石戒指、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耳環二組、
白金戒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及手鍊一條。
嗣上訴人見沈○
敏沐浴後未著衣物,在其藍波刀控制脅迫下,不能抗拒,而在客廳沙發上強姦沈○敏
得逞。上訴人於強劫及強姦得手後,恫稱:其需要用錢,索取沈○敏家電話號碼,表
示將於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再以電話聯絡,前來取款,隨後循侵入之原路逃逸。而
沈○敏則於同月二十九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是(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予
沈○敏,沈○敏偽稱錢已備妥,上訴人隨即表示可將所劫走之珠寶返還,雙方乃約在
臺北縣○○鎮○○街、湖前街交叉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上訴人依約至上開便利商
店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捕獲,並扣得前開藍波刀一把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
套一雙、頭套一個,且在其身上及車上起出贓款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沈○敏所有被劫
走之上開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鑽石戒指各一只、耳環二組、白金戒
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手鍊一條、珠寶盒一個,連同上開
二千九百五十元,發還被害人沈○敏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敏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
承辦本案之警員吳建雄
結證屬實,復有藍波刀一把、頭套一個及手套一雙
扣案,
暨上
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所劫得之上開紅寶
石戒指等物及其中部分現款二千九百五十元,已經起出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被
害人沈○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上訴人持以劫財強姦之刀械,經內政
部警政署
鑑定結果,認該刀刀背刻有鋸齒,確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公告查禁之藍波刀,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七二六三六號函存卷
可考。又上訴人如何在劫財後,當場強姦被害人沈○敏等情,已據被害人沈○敏指述
甚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供稱:「由於被害人在盥洗後,身上並
未穿任何衣物,且姿色不錯,在觀賞了一會後,我的性慾興起,即把她帶至客廳的沙
發上強姦她」、「有強姦,我是在(凌晨)一時左右強姦她的。」各等語相符,事證
至臻明確,上訴人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
翻
異前供,於原審辯稱:上開所取得之財物,均係趁被害人沈○敏在洗澡時所竊取,並
非持刀強劫,而伊與沈○敏係聊天很久後,自然的發生性關係,亦無強姦情事云云,
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查上訴人未經許
可,於夜間攜帶藍波刀行經公共場所(道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公訴人認僅構成同條第一
款之罪,容有誤會。而上訴人先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加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取其物,自屬強盜,其繼又持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後
予以姦淫,係
為強姦,其於強盜現場實施強姦,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
而強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
處斷
。又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其中八十二年間所犯賭博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惟所犯強
劫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故依法不予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
罪、累犯。念上訴人智識淺薄而罹重典,犯罪後曾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願返還所劫
走之藍寶石戒指等物,顯見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衡情非無可憫,爰酌量減輕其刑。
並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
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
違禁物,而手套一雙、頭套一個
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時
供認不諱,均依法宣告
沒收。上訴人
盜匪所得之財物,已追回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鑽石戒指各一只、耳
環二組、白金戒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手鍊一條及現金二
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又珠寶盒一個,贓物認領
保管單雖漏未記載發還,但被害人沈○敏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已表明除現金一千零五
十元外,均已領回。故本件盜匪所得財物,除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沈○敏,自
無庸另為發還之
諭知;其餘劫得之一千零五十元,上訴人於警訊已供承花
費滅失,而不存在,亦毋庸為發還之
諭知。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
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
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
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