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盧昭君在台中市某賭場相識,
曾多次向盧昭君借錢,二人關係良好,
嗣上訴人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應急,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盧昭君所使用之0
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盧昭君,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支票一張向盧昭君調借現金,約定在雲林縣○○鎮○○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盧昭
君不疑有詐,
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
攜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至上開約定
地點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之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昭君
坐於右前座,先往台西鄉方向行駛後再折○○○鎮○○路,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
○○鎮○○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之曬穀場停車。盧昭君因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四十四
萬元交予上訴人(
詐欺部分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向上訴人索取其原先應
允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告以其並無支票可供調現,盧昭君始知受騙,隨即
自力救濟將上開款項取回。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竟萌歹念,另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以左手壓住盧昭君之脖子,致其舌骨骨折脫落後,復以右手
自盧昭君之後腦部環勒住盧昭君之頸部。於盧昭君掙扎之際,上訴人又萌殺人之犯意
,左手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
君之左頸部後方創口二‧五×一‧二公分,刀尖由此創口向後凸出,致盧昭君頸部刺
創而當場死亡後,強劫盧昭君所有之上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其身上皮包攜帶之三千元
,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元。嗣見盧昭君已死亡,為恐事發,乃起意遺棄屍體湮滅
證據,
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小巷中,將盧
昭君之屍體抱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藏放後,駛往南投縣水里鄉。於當日下午
九時三十分許,將盧昭君之屍體遺棄置於○里鄉○○村○○○○道路前已崩塌之道路
斷層下方約二十公尺處,
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復駕車至其
南投縣○里鄉○○村○○路七之四號住所附近之豬舍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許水木(
按
:係許火木之誤)所有之圓鍬一支後,至上開棄屍現場,以上開圓鍬挖土稍加掩埋盧
昭君之屍體,並以樹枝等物覆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金木貴發
現盧昭君之屍體後報警處理,經盧昭君家屬
指認確係盧昭君之屍體後,循線於同月二
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贓款五
萬元(業已發還盧昭君之夫陳昭仁具領)、圓鍬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水果刀係在盧昭
君屍體之頸部扣獲)。強劫所得之財物,其中十萬元則用以清償賭債,另二十九萬三
千元則賭博輸掉,均告費失不存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
故意殺人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
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適
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
證人楊和璜之
證言(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及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刑醫字第四六六六一號鑑驗書、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八八七號鑑驗
通知書(見
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一審卷第四十九、
五十頁)
暨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警署保字第三四四六六號函(見原審上重
訴字第十二號卷第六十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
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
第二頁背面第四、五行、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第四頁正面第六-八行、背面最
後四行),已
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究係持上開水果
刀一次刺穿被害人之頸部﹖抑或刺穿頸部係於棄屍時屍體滾動,該水果刀碰到地面所
致,雖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七-九行),謂上
開水果刀刺穿被害人之頸部,究係由上訴人持刀用力所刺穿,抑係由於棄屍時屍體滾
動,該水果刀碰到地面所致,已無從查證;然事實欄卻又記載:「於盧昭君掙扎之際
,甲○○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後方
創口二‧五×一‧二公分,刀尖由此創口向後凸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
面第九-十二行),認定上訴人係一刀刺穿被害人盧昭君之左頸部,刀尖由創口向後
凸出。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
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再
,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欄第六行第一字「千」,似為「十」之誤(參見原判決第
一頁背面第十七行中間
所載「約二十公尺處」);又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行上端
「並影響」,似為「並不影響」之誤;另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九行及第五頁背面第
十五行「許水木」,似為「許火木」之誤(參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刑
事委任狀及戶口名簿之記載),更審時,應併注意查明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