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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金龍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某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茶侶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三包予陳胤宏,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男子輾轉 透過少年史義峰、陳胤宏欲購買安非他命,陳胤宏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又與 程水木及綽號「大胖」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永和豆漿店二樓,先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公克)藏置於該豆漿 店廁所內衛生紙下,再由「阿祥」入內拿取,並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 一萬元轉交予程水木並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該豆漿店 內查獲史義峰、陳胤宏二人,扣得上訴人所有欲販賣予「阿祥」之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二‧四公克),並循線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上訴人與程水木二人 ,於上訴人身上扣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稱:警訊時遭受刑求,命於警方 自擬之筆錄上指印云云(第一審卷第廿一頁反面、第廿二頁),已主張警訊筆錄之 記載,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警訊筆錄為 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初載「先由甲○○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二‧四公克)藏置於永和豆漿店廁所內衛生紙下,再由阿祥入內拿取,並交付一萬元 予甲○○」,繼又記載「嗣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為警在該豆漿店內查獲史義峰、陳 胤宏二人,並扣得『甲○○所有欲販賣予阿祥』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四公克)」 等情,換言之,原判決初認定該包安非他命已由上訴人出售與「阿祥」,並已交付, 繼又認該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欲販賣予阿祥」,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二年底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胤宏之犯行,係以陳胤 宏之供述為唯一判決基礎,但據陳胤宏於警訊時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八十二年 十一月底在中和市○○路夜市內(茶侶泡沫紅茶店)向甲○○購買的,一小包三千元 (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甲○○以三千元購買三小包安非他命 (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一審則稱:向甲○○買一次三千元,有一大包,裡面有 三小包(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各云云,前後所供,殊不一致。究八十二年十一月底 上訴人係販賣一小包、三小包,抑一大包內有三小包之安非他命予陳胤宏,原審未詳 予究明,亦有未當。㈣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不是我所販售,我僅 媒介綽號小胖之男子與陳胤宏及史義峰二人交易,安非他命係小胖拿給已逃逸之男子 的,……」,「因與小胖是朋友,我亦常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幫他媒介,並無 任何代價,僅交易後,小胖拿一千元給我當車馬費」(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陳胤宏打電話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介紹阿祥給綽號小胖認識,… …」,「東西和錢都沒經我手」,「……我只介紹他們認識,但我沒有加入他們買賣 的過程。因陳某(陳胤宏)當天打電話問有無安非他命,我已戒了,我知小胖有,就 介紹他們自己去交易」各云云(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第廿五頁、第四十頁反面)。 依其上開供述,其係稱媒介綽號小胖之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胤宏、史義峰及阿祥等人 ,原審採其上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與程水木及小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胤宏等三人 之判決基礎,又嫌證據理由矛盾。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詢以「安非他命是誰放在 廁所內﹖」,據答稱:「是我拿去放的,我放好後叫陳胤宏去拿」云云(偵查卷第四 十頁反面),但與史義峰所稱:「當時就是程水木把安非他命放在廁所裡衛生紙下面 ,然後叫已逃走的阿祥進去拿」(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查獲本件之警員蕭台柱證 稱:「程水木進廁所後出來大聲說『東西放好了,……」(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等語並不相符。上訴人復主張偵查筆錄之上開記載有誤,準此,上訴人對該記載之真 實性既有爭執,自有播放該次偵查時之錄音帶,詳核其內容之必要,上訴人亦一再請 求調閱該錄音帶(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原審未予調查, 即率採其之該供述為判決基礎,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 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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