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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由乙○○向綽 號「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 重約二公克,即分裝成四小包,且以其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 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惟因乙○○厭惡安非他命之味道,故先後十次委由其同居 女友甲○○負責送貨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每小包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售予 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男子,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由乙○ ○向「足仔」付款購入安非他命二公克,由甲○○取貨並將其中一‧二公克於同日 二十三時許送貨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吾愛吾家」KTV店前,將安非他命售予 「胖子」並收取七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乙○○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 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 ○○、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供述不實在。現場並未 搜得電子秤、加熱封口機、夾鏈袋等分裝工具。依警訊筆錄記載,每小包安非他命應 為○‧五公克,但搜得之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為○‧八公克。乙○○於警訊中供稱「 足仔」之人約三十歲,但甲○○則稱「足仔」約三、四十歲。又甲○○並非乙○○之 同居女友,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㈡原審並未調查究竟有無「足仔」「胖子」其人 ,遽為不利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扣案之安非他 命係綽號「阿水」者所送,原判決認係供販賣所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甲○○另 辯稱伊並非乙○○之同居女友,業據證人胡芳茹、周世明供明在卷,原判決未詳酌及 此,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警訊筆錄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供述如何不實在,徒以現場未查扣電子秤、加熱封口機、夾鏈袋 等分袋工具及安非他命之重量與所供不符,綽號「足仔」之年齡究為三十歲或三、四 十歲等細微末節之爭執,否認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真實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乙○ ○向綽號「足仔」者販入安非他命,然後由甲○○送至指定地點售賣予綽號「胖子」 者,牟取不法利益。故原判決記載為綽號「足仔」「胖子」不詳姓名男子,此僅係姓 名不詳而已,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㈢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認證人 胡芳如、周世明供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 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在客觀上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採 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 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乙○○、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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