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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結夥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乙○○所有之手鋸一支及繩索一條,為搬運贓物 而駕駛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村○○ 路二○○林道十九公里處路旁下方,台灣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十二 林班地內,用手鋸將風倒木樟樹幹一段鋸成四段,把其中三段重約一三○公斤,山價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元,用繩索捆綁後拉至路上搬上小貨車載走,而竊取森林 主產物,行經台中縣○○鄉○○村○○路○號大棟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職員羅得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手鋸一支、繩索一條扣案足證,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位置圖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甲○○翻 異前詞,所辯渠等被查獲之木頭不知何人所鋸,渠等路過發現將之撿回去要當柴火燒 云云,為無足取;另乙○○、甲○○所竊取之樟樹木頭,風倒木而為渠等鋸成數塊 ,渠等僅竊取三塊,編號為Y1、Y2、Y3三塊,編號Y4係於現場未被竊取之一 塊,而先前承辦人製作「檢尺野帳」(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時係將四塊一起秤重,總 重三二○公斤,及先前所作「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偵查卷第三十頁)計算 山價六一一元,係將未竊取之Y4一併計入,渠等所竊三塊木頭合計一三○公斤,山 價共二四八元,渠等於警訊所供係以挖土機挖掘樹木及所竊取三塊木頭共重約三二○ 公斤,與事實不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核乙○○、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共重一三○公斤、山價為二四八元。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 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原 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同條例第一條前段),仍論以乙○○、甲○○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各科罰金二百四十八元(銀圓),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百元(銀圓)折算 一日。扣案之手鋸一支、繩索一條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於理由內已說明證據取 捨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違法,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 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訴人等此次犯罪,所得財物,山價僅 值二百四十八元,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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