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盜匪、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持有毒品、竊盜等
前科多次,其中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犯盜匪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人後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上訴人後經原審
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其前開盜匪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之假釋,現正接續執行前開盜匪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殘刑及煙毒、竊
盜等罪各刑中(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警惕,竟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八
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街○○號五樓,向年約四十餘歲綽號「
旺來」之沈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重約二‧五公克、價值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販入後再從中抽取部分供己非法吸用,其餘經分裝成小包後,再連續於
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地,以同附表
所載之價格非法販賣予鍾兩成(共三次)、鄧
鳳娥(共三次)非法吸用。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九十五個(大型一個、中型八十五個、小型九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
證人鍾兩成於警訊
偵查中、證人鄧鳳娥於警訊中、證人宋
維政於一審中之證詞及
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五個,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
犯行明確。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證人鍾兩成、鄧鳳娥
嗣後附和上訴人之
供詞,分屬
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謂:證人鍾
兩成、鄧鳳娥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詞不實。且扣案之塑膠袋是裝螺絲用,
並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又原審未傳訊證人鍾兩成、鄧鳳娥命與上訴人
對質,
顯有
違誤云云。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謂鍾兩成、鄧鳳娥供詞不實及扣案分裝袋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為單純事實上爭
執,全憑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且證人鍾兩成、鄧鳳娥分別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作證明確,原審未命上訴人與
該二證人對質,要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得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