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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係以本票換回以前借款時簽發之支票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就上訴 人是否確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予以審酌顯有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堅決否認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終辯稱因告訴人陳金豐說如果二張都用上訴人名義之本票 ,別人不收,且伊以為拿父親名義之本票給陳金豐看一下,不犯罪。陳金豐亦稱曾對 上訴人說二張本票如均為上訴人所開,別人不收。足證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原審未 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同時簽發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其中一張 為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按諸經驗法則並參以雙方之陳述,足認定另一張以上訴人 之父吳盈霖名義簽發之本票是應告訴人之指示而為。又告訴人係指訴上訴人及吳盈 霖等涉嫌詐欺,而未言及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足證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 老闆偽刻其父之印章,用以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持交告訴人 用以換回其以前借款時簽發之支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指訴屬實,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 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說 明上訴人既持其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換回其以前借款所用之支票,其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甚明。上訴人所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並非僅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閱覽後即收回, 而係用以換回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告訴人係表示不願二 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非指示上訴人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亦已據告訴人於偵 查及第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告訴人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行使之意圖,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示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又告訴人指訴上訴人 與其父、其妻共犯詐欺罪,乃不知上訴人偽造本票之故,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 造本票之犯意。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有違證 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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