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與右側追撞擦撞被害人王伯華自用小客車之左車
身,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之曳引車位在被害人王伯華自用
小客車之右側,以上訴人之車撞及被害人車之右側,則翻覆後曳引車應在左向右翻壓
小客車才是,原判決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現場狀況,王伯華之自用小客
車係逆向朝南,且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竹苗字第八四四九五號函及原判
決認定王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遭他車撞擊之判斷,
足證被害人之車於上訴人之車介入前
已遭他車嚴重撞損,陷落水溝,失去動力,方向相反,呈靜止狀態,上訴人之車並未
撞及被害人之車,上開鑑定書函
所稱:「顯示黃車(指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
與右側追撞擦撞前車」,其所指之「前車」,顯係另有所指,
而非撞及被害人之車,
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內之資料不符,上訴人既未撞及被害人之車,則上訴人有無保持
安全距離,與肇事責任無關,原判決悉未說明上訴人尚有如何之過失責任,其判決理
由不備。(三)、上訴人肇事後與被害人等二人
和解付出鉅額之賠償金,家境清寒,
上有老父,下有妻兒有賴上訴人扶養,請從輕處罰以恤民情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
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係依上訴人在警訊、偵審中之
迭次
自白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一
○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害人王伯華、萬鈺珍因本件
車禍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
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附相驗卷
足憑,並經負責相驗之法醫師榮忠華於原審到庭證述
屬實,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竹苗字第八四四九
五號函等相關之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為三十六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載繪明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車禍發生
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行至前揭地點,上訴人
自承發現塞車時,即開始煞車,
但仍與前方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最後衝出路肩,益見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時,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上訴人如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則於發現前方道路塞車時,應能即時煞車,而避免本次車禍之發
生,是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發現前方道路塞車時
,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並
參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
八月五日竹苗字第八四四九五號函,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任。又被害人王伯華之自小客車既係在車道上行駛遭上訴人所駕車輛自左後側追撞,
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先前究係遭何種車輛撞擊車尾均與上訴人對本件過失責任無涉,
均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量刑之輕重乃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
量刑之情形,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