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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起因見黃界 添與郭震東(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因經濟拮据,以其二人充當上訴人之人頭,由上 訴人出資,以黃界添名義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虛設僑福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泰和店(以下簡稱新莊泰和店)及黃界添企業社,郭震東則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巷○號七樓,負責接聽電話轉知上訴人有關銀行貸款及不動產買賣等 事宜,上訴人並與郭震東二人由陳瑞超(另案審理)帶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等十一家金融機構開立甲存帳戶,領得支票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保管。上訴人 與黃界添、蕭憲鐘(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由上訴人以黃界添之名義透過陳貴民(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向謝金財 購得,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六四、一六五之三地號及其上門牌 同縣市○○路○段一八五之一三號一樓房地,再由黃界添持上開房地權狀影本或簽發 本票、分期付款支票,以虛設行號之業務需要為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 施予詐術,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黃界添交付部分頭期款等費用 後,即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汽、機車,上訴人及黃界添於取得上開汽、機車後 ,隨即由蕭憲鐘出售或轉讓他人使用,至上開分期款,或分文未付,或時支付一、 二期後,擬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使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全部退票 不獲兌現。又上訴人並夥同年籍不詳之馬東生(自稱為代書李大山),由陳瑞超冒用 胡可川之名及自稱「蔡榮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莊泰和店為名,向外招攬、仲介不動 產買賣事宜,均由黃界添假冒為買主,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由郭震東充當黃界 添之表叔一同前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同一詐欺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周活源詐購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之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地,簽訂契約時交付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使周活源陷於錯誤,除印鑑 及印鑑證明外,交付不動產權狀及稅單等資料以供相關稅賦之繳納,此際馬東生佯稱 該契約書內印鑑不明,盜蓋周活源之印鑑章並偽造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經法院公證之建物買賣移轉 契約與該建物買賣契約出賣人印章相同之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等證明文件 ,連同前揭偽造之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玉冠,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事宜,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活源。嗣房地過戶於黃界添名下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由黃界 添等人持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權狀等資料行使,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就該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四十萬元之扺押權,使花旗 銀行誤予貸款五百萬元,得款則由上訴人、黃界添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活 源及花旗銀行。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同一方式,以黃界添之名義,在新莊 泰和店向曾玉枝詐購林登煜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門牌同 縣市○○街○○○號一、二樓之房地,先交付頭期款二百萬元,使曾玉枝陷於錯誤, 交付足供辦理過戶之權狀、印鑑章等資料,由代書馬東生盜蓋所有權人林登煜之印鑑 章,偽造該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陳淑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 戶予黃界添,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該當事人雙方已同意過戶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登煜。馬東生辦妥移轉登記後,即由黃界 添行使相關產權資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同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 抵押權,使中國商銀誤貸予九百八十萬元,得款則由上訴人、馬東生等人朋分花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登煜及中國商銀。嗣上訴人、黃界添、郭震東與陳瑞超等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持有黃界添等人之空 白支票及存摺等物,此際周活源、曾玉枝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 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據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否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並未就上訴人所犯,針對其各個事 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難謂無違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員脅迫利 誘下所為之不實供述,並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審未依法調查說 明,遽採上訴人在調查站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㈢、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上訴人於調查 站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黃界添之自白,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 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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