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乙○○、甲○○、丙○○等與曾玉麟(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
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六、四○六-
一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五四一、五五七號,日
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
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
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
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與被告甲○○之父同名之「曾圳」,且土地登記簿上
未載明住居所,認有機可乘,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台帳
所載,
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
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民國七十五年至
七十八年之田賦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丁○○,
復於同年八月三日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
人。丁○○等得手之後,
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
二、三六七-三、四○六號等筆土地,出賣與李啟文,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調查
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系爭置契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鑑定結果
,雖認該置契所使用之紙張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然上開鑑定結
果亦認置契上每一圖章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不易
褪色之特性,五人圖章均為圓形,直徑一‧一公分,印泥顏色極淺,據實驗結果推測
似屬打印台系統色素
等情,有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更㈠卷七第一五○○頁至
第一五○二頁)。是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該置契所用紙張似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
但置契製作之時間則未明確認定。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
已有打印台﹖此攸關系爭「置契」是否係「舊紙新作」之偽造文件之事項,
顯有調查
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
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說明
,方足以昭折服。
告訴人曾清峰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
而登記為國有,
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
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
註明「歸」字,並非被告等所辯係其父祖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共同購得,並提出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為證(外放);復指稱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台灣施行後,
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代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
適用,不得以其名義享有土地
所有權,被告等之祖先不可能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神明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
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
一八七頁);又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北勢湖字北勢湖七四、七五
、八十、八一番地四筆土地,若上開神明會係被告等父祖所設立,何以上開四筆土地
未一併登載於置契﹖且被告等竟不知神明會尚擁有上述四筆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台帳為證(見外放之證據資料卷第四卷之證物第十七、十八)。以上證據
資料及
告訴人之指訴,苟屬非虛,如何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置契」係屬偽造之事實,
原審未詳加
審酌說明,且原判決何以全不予採納,並未據說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原審採信被告等所辯系爭置契為乙○○之父曾山客臨終前交付乙○○
,乙○○與其他被告商議後,乃向稅捐機關補繳稅金,申請變更土地之管理人為丁○
○等情,認被告等不知置契之真偽,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
偵查中供稱:「這是我父親曾山客生前告訴我說:有塊地是我們的。這只是口頭上
說說而已」(
按當係指未交與置契,見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於第
一審審理中則改稱:「置契是我父親交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而
被告等於原審之前審又具狀稱:「曾圳(指被告甲○○之父)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死亡,遺下置契,被告不知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登記情形,曾由丁○○出面
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台帳謄本……」云云(見上訴字卷㈠第三十九頁背面)。
乙○○如確曾自其父手中取得系爭置契,何以於偵查中不敢供承其事﹖何以被告等先
後所辯置契如何由其等先人留下之事實,竟矛盾不一﹖原審未詳予審酌說明,遽謂被
告等無犯罪之
故意,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
申請人,被告等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情形,而置契所載之地號及
購買日期,與土地台帳所載相符,認被告等不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系爭置契,
而據為被告等無罪證據之一。惟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既存於地政事務所,為現存之資
料(見上訴字卷㈠第四十四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如有從地政人員之手洽取
,並非不得取得土地台帳上之資料,而據以偽造系爭置契。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
,認
彼等無從偽造置契,其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又按偽造文書之目的多在行使,若系
爭置契係被告等之先人曾山客等人所偽造,則何以生前不予行使,竟於臨死前交付乙
○○,而不顧忌其子孫可能據以行使以致犯罪﹖是原審採信被告等所為置契為曾山客
遺交之物之辯解,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