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一五八三、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判決未傳喚同案被告陳柏壽等人加以調查,而竟採渠等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作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如陳柏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警訊時雖供稱:「我於八十五年 二月中旬所吸的安非他命是透過朋友『阿賢』向人購買的」、「甲○○就是現在在場 這一位沒錯」、「我向甲○○購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千及五千元不等代價,重量約二至三公克左右」、「我是打甲00000000 000號呼叫器與他聯絡約好地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供 稱:「我拿錢給甲○○,甲○○再將錢交給綽號『阿寬』之劉寬恒之人,他都是騎機 車拿安非他命交給甲○○,再由甲○○交給我,我用這方式交易三、四次之多,每次 交易都是以此方式進行。」則其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二 )、江金松於警訊雖曾供稱略以:「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二十六公克)是 我拿三萬元叫我朋友甲○○幫我購買,是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 前後約有五、六次,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但均無法交代每次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及聯絡方式,且在江金松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遠較於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之 淨重二公克多達十倍,上訴人所述是其向江金松購買,並未販賣於江金松,已非無據 ,原審未詳加調查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 、證人陳菱崇是上訴人向警方舉發而破獲,且上訴人亦供稱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致 陳菱崇不滿,始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言自不可採。(四)、原判決雖於事 實內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但於理由欄內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菱崇等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陳菱崇、劉中 聖、陳柏壽於警訊時、證人江金松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證人馬耀宗於警訊時及第一審 審理時、陳菱崇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菱崇、劉中聖、馬耀宗、陳柏 壽及江金松對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能明確 指訴等情,足見其等之證言,非誣陷之詞,予以採信。並以證人陳柏壽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向劉寬恆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及參酌上訴人在警訊中亦坦承轉賣安非他命予陳柏壽及馬耀宗等語(見基隆市警 察局警刑三字第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購買安非他命後 從中抽取若干供自己吸用當作報酬,再轉交給他們(指馬耀宗、陳柏壽等人),他們 都知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其圖取些許供自己吸用,亦即圖利,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所為推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