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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王再坤及綽號「小張」、「小陳」年約 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得知鍾萬相於許宏通(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及綽號「肚 仔」二人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職業賭場贏得巨款,平日手戴高級勞 力士錶並以CB-五五八九號BMW七五○IL五○○○CC高級自用小客車代步, 並得知鍾萬相住宿於彰化縣員林鎮天王大飯店十一樓一○一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夥同該不詳年籍男 子二人,至該飯店十一樓一○一室內,由該二名男子出示狀似槍枝之武器(未扣案致 不能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脅迫鍾萬相及同住之友人宋鴻 耀不能亂叫,鍾萬相見狀不敢抵抗,而被強押至該飯店地下室,由上訴人駕駛鍾萬相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該二名不詳男子負責押解與鍾萬相同坐後座,駛向彰化縣溪州鄉 濁水溪之堤防觀測站,王再坤即前來會合,脅迫鍾萬相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否則人車予以燒燬埋葬,致鍾萬相無法抗拒而以行動電話求助其不知情之友 人楊來易。同日凌晨三時許楊來易駕車趕來,上訴人即藉故離開,鍾萬相欲向楊來易 商借一百二十萬元交付未果,王再坤見無以得逞,思以鍾萬相之轎車抵充,惟得知該 轎車係鍾某女友張麗芬所有,於同日三時二十分命鍾萬相以行動電話聯絡遠在桃園 縣觀音鄉之張麗芬攜帶上述BMW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到場,張麗芬認事有蹊蹺且 顧及男友之安危,同日上午五時許,自桃園包計程車趕至該堤防觀測站,張麗芬為使 鍾萬相脫困,同意由楊來易想辦法處理車輛抵充現款,即由楊來易駕車搭載張麗芬在 前帶路,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駕前開BMW轎車,王再坤及另一男子與鍾萬相同坐後 座在後尾隨,至彰化縣○○鎮○○里○○街○○○號林文新代書事務所,由原坐於後 座之男子留在車內看管鍾萬相,其餘四人進入該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新書 立「轉讓合約書」,由張麗芬同意將上述BMW自用小客車及其與鍾萬相所有勞力士 錶各一只,交由林文新再轉交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鍾萬相、張麗芬二人始於同日九 時三十分搭乘楊來易所駕車輛離去。鍾萬相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向警報案處理,王 再坤等人為免事態擴大,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託由不知情之許炳榮,在彰 化縣○○鄉○○村○○路○○○號處,將上揭BMW自用小客車及勞力士手錶二只交 還鍾萬相、張麗芬二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在林文新代書 事務所書立轉讓合約書時,由張麗芬同意將其與鍾萬相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交林 文新轉交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云云;而於理由內竟敘明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強盜鍾萬相 、張麗芬財物,則上訴人等究竟以如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使張女交付二只勞力士手錶 ,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且事實欄既認定係經張女同意,何以又謂係強盜犯行,其事實理由之記載,有相互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 人一再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只是應同案被告王再坤之請而以車載去找鍾萬相 催討債務,而同案被告王再坤亦一再主張係向鍾萬相催討債務,鍾萬相自己願意以車 子抵債云云;雖張麗芬於警訊固曾指稱:在往田中之途中車上歹徒即叫我手上所戴之 勞力士手錶拿下來交給歹徒云云(見警卷第七頁)。但證人林文新於警訊時則證稱: 「當時張麗芬有說如果以這部轎車不夠抵債再用這對勞力士手錶一同作抵債,同時從 皮包內拿出一對勞力士手錶,沒有被強迫之情形,當時覺得很自然」(見警卷第十一 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不想幫他們寫,叫他們隔天直接到監 理站去辦理過戶,後來王再坤跟我說東西要交在其手上,不可沒有字據,所以我才幫 他們寫轉讓合約書。」「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張麗芬,她從自己之皮包裡拿出一對男 女勞力士手錶,她意思說如果那一輛車子不夠,就再加這一對手錶上去。」「並沒有 聽到被告三人要求張麗芬要拿出手錶之言語,是張麗芬主動拿出來的。」(見第一審 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楊來易與 被害人鍾萬相談及有債務關係始將車子、手錶交出之談話錄音,有錄音內容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八四章偵字第八一五號函亦載明本案涉有賭博債務糾紛隱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內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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