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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二、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係知上訴人無罪,此部分,上訴人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上說明,上訴 人就此部分一併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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