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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雲林縣○○鄉○○村○○路○號福德廟,為該鄉羅厝村十六、 十七鄰居民所共同奉祀,因廟址坐落之土地附近,遺有已故李謀榮之殘破房屋(已非 建築物)已十餘年無人居住,其子李應錦、李應鈴、李應鍬、李應淞、李應淦五兄弟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欲僱工修繕該房屋時,引起村民不滿和阻止,同年月八日上 午再僱工前往修繕,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村民分持鎯頭毀損上開殘破房屋,因太耗 時,被告丙○○受李添財(未經起訴)之教唆而生毀損之犯意,乃駕駛挖土機將李應 錦兄弟之上開殘破房屋之屋瓦、牆壁予以剷平毀棄,足以生損害於李應錦五兄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毀棄他人 屋瓦、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告訴人李應錦所提供之照片(見偵續㈠字卷十九頁)觀察,系爭建築物, 足以蔽風雨,能自由出入並於起居。而曾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許誠煌在原審又證 稱:「知道有這棟房子……屋頂好像被樹壓到」云云(原審卷四二頁背面)。第一審 審判中,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雖未被接受,但願負擔四十萬元 ,亦非小數目(一審卷三八頁)。依上證據資料,本件系爭之地上物僅屋頂被樹壓到 (並非壓倒),似屬可供人居住之房屋,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係敍明被告等不准告 訴人等僱工修剪「樹枝」及「整修房屋」等情。是系爭房屋是否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屋頂是否已全部毀壞﹖牆壁是否倒塌﹖何以有人願賠償四十萬元﹖原審均未深入 調查,對上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系爭房屋已非建築物, 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足用昭折服。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 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乙○○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起訴,原審及第一審調查證據後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再原審對本件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僅單純犯強制一罪,而檢察 官對上列二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均未言及甲○○等二人所犯 恐嚇(強制)罪與毀壞建築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 未指稱有與丙○○具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 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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