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寬四‧
五公尺係供
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法不得損壞、壅塞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竟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擅自在上開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位置如附圖所示),使原
寬四‧五公尺之現有巷道,因堆置巨石後部分無法使用,而使該現有巷道,在最窄處
僅有二‧四公尺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以在現有巷道上堆置巨石,使巷道變窄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
告訴人魏明仁所興建之南投縣○里鎮○○路○○○號七層公
寓大樓,其前面之巷道土地地號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道』,面積
○‧○○八九四一公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而
上訴人所有堆置石頭之土地地號,○○里鎮○○段○○○號,地目為『建』,面積○
‧○四二五六三公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故上訴人縱將石頭放置於與同地段七四五號土地鄰界處之七四三號『建』地上,亦
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上述抗辯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
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次查
證人張漢堂證稱:「以前叫既成巷道,現在叫現
有巷道,是由鎮公所在管理,有修柏油路,裝路燈」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依其證述觀之,若係現有巷道,須經埔里鎮公所舖設柏油路,然上訴人放置石頭之忠
孝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卻未舖設柏油,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該路段能否謂係現有巷道,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依檢察官
履
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記載:「經丈量建築物與巨石間距離,較窄處有二‧四公尺、三公
尺及三‧四公尺,在三公尺處,巨石與原巷道邊緣亦是三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
頁),原審於勘驗現場時,曾當場丈量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寬度僅約一‧七五公尺(見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系爭巷道最窄處尚有二‧四公尺,何以會造成「往來之危險
」,原審未敍明其依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