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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一九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任世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均載安全帽及 手套,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及分 持任世明所有獵刀、開山刀各乙把,侵入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由甲○○一手持改造手槍,另一手持開山刀抵住經理蘇榮村頸 部,職員莊張麗雲見狀立即警鈴,致警鈴大響,任世明即持改造手槍朝天花板及莊 張麗雲桌下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使蘇榮村、莊張麗雲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莊張 麗雲置於抽屜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 款則共同朋分花用盡罄。㈡甲○○又夥同任世明及謝基榮、鄭伯威(後二人亦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楊琪鋒(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 七日提供強劫對象,同晚十時十五分許,由鄭伯威在門外把風,任世明及謝基榮戴頭 套,甲○○戴安全帽,三人均戴手套,並由甲○○、謝基榮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即 上開犯案用之獵刀)、起子各一支,侵入台南市○○路○段○○○號黃良敏、黃施玉 柳夫婦兼營謙信商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任世明、甲○○持獵 刀強押黃良敏、黃施玉柳,並以膠布加以綑綁,致使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不能抗拒 ,而強取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二箱、洋酒七瓶,得手後,四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所 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另煙、酒售予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一萬五千 元,亦共同朋分花用盡罄。㈢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基於概括 犯意與謝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戴安全帽,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 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非上開犯案用之改造槍、彈),謝基榮 另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支,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謝基榮則侵入台南市○○街○ 段○○巷○○○號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持開山刀大喊搶劫,施以脅迫,致 使李文金、侯枝美不能抗拒,而強取台南市肉品市場公司所有,由李文金置於抽屜內 之現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得手後駕駛機車欲逃逸時,為在該市場旁洗車之 賴文陸聞見有人高喊搶劫,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甲○○見狀 先行逃逸,因追趕途中,謝基榮持改造手槍朝賴文陸連續射擊三槍,使賴文陸作罷, 終為謝基榮逃逸,所得現款,由甲○○分得二十一萬元,餘由謝基榮分取,並均花用 盡罄。經警循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五六 六號任世明住處,查扣得甲○○所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前開台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搶劫工具)及任世明所有開山刀、起子各乙把(前開搶劫工 具),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方正雄 (已判刑確定)住處,扣得任世明所有獵刀一支,謝基榮所有開山刀一支(前開搶劫 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由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警 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之一,然上訴人既辯稱其警訊之自白曾遭刑求云云,則 上訴人於警訊後,身體有無檢驗受傷﹖係遭何名警員如何刑求﹖自應詳加調查,以察 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乃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提出 刑求之抗辯,切實調查,而以上訴人未在感訓案件提出刑之抗辯,遽認其於審理時所 為「警訊之自白係刑求」之辯解,純屬畏罪諉責推卸之詞,不免速斷,仍有未盡調查 能事之疏誤。㈡、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涉及搶劫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部 分,雖引述被害人莊張麗雲證稱:「案發時我們有到刑事組去指認甲○○便是抵住我 們經理的人」等語為證。然卷查該被害人係證稱:「他們都帶安全帽我認不出來,不 過案發時我們有到刑事組去指認甲○○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等語(見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依其所述「他們都帶安全帽,我認不出來 」,何以到刑事組能指認上訴人「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已有澄清之必要。且莊 張麗雲在警訊指認上訴人時稱:「……體形、高度都相同,但是否就是他們(搶劫) ,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並未直 接指認上訴人「便是抵住我們經理的人」,實情如何﹖尚未明瞭,仍有切實查明之必 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係在同案被告任世明住處查獲,何以認 定係上訴人所有供搶劫台南市第一信用合成社北區分社之工具,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是原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涉及搶劫被害人黃良敏夫婦部分,雖說明黃良敏夫婦 到庭指稱被強盜之財物屬黃良敏所有,但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說明被害人黃良敏 有無到庭指認上訴人是否為強盜其財物之共犯,或未予調查之原因,已有可議;另認 定上訴人確有參與台南市肉品市場公司之搶案,雖引述目擊證人賴文陸於警訊證稱: 「我看見有二個嫌犯,其中一個在肉品市場外把風,另一個進入行搶……」等語為證 ,但該證人在原審更審中復否認其警訊之證詞,並稱筆錄是警員自己寫完後叫伊簽名 等情(見原審㈡卷第九六頁反面),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有無參與此部分之犯 行,原審未深入查明,遽認該證人審理中之陳述與警訊中之陳述未合,不予採信,亦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意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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