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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甲○○係女嬰蘇致綿之褓姆,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家中,為女嬰餵完奶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讓該嬰兒趴着睡覺,本應注意女嬰 有無任何異狀,以隨時採取緊急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隨時照顧,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準備再餵奶時發現被害人臉色發 白,始送醫急救,致使該女嬰因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及偵訊中陳明:被害人死亡當日二十時許,被告餵完被害人喝奶後,至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讓被害人趴着睡覺,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準備再餵奶時發現被害人臉色 發白,始送醫急救,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中間,係在陪被害人之姐姐 。苟被告確有時時注意,隨時觀察被害人動靜之行為,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異狀, 及時送醫急救,被害人即不致因窒息死亡,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次 查,被害人因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八十四)高檢醫鑑字第四一六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害人因窒息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認係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被 告係以褓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意旨,說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致嬰兒死亡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顯 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讓甫生二十多天之嬰兒俯睡,尚難遽認有讓嬰兒死亡 之故意;至告訴人提出育兒百科全書及初次做媽咪育兒三六五天等資料,只是醫學上 見仁見智之看法,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故意致嬰兒死亡之不法。又損害賠償為民事問題 ,難因未能達成和解,認為第一審判決不當。因而以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偵審 經過,當知所惕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子罹患癲癎症,需其照顧,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復應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餵奶 後即令幼兒趴睡,其後未為任何看顧,顯屬嚴重疏失;告訴人提出醫學上之文獻記載 初生嬰兒確不宜趴睡,原審未詳為查究,亦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實有違法;告訴人 於原審曾一再指陳被告在事發前曾與其配偶發生重大爭吵之情,該事項涉及被告是否 挾恨而蓄意疏於照顧,原審未詳予查究,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遽為從輕論處, 並為緩刑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 犯罪事實係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被告為女嬰餵奶 後,讓其趴着睡覺,疏於注意,致使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責,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縱未將告訴人提出之文獻資料送請專業機 構鑑定,與待證事實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指被告在事發前 曾與告訴人配偶發生重大爭吵,被告是否有挾恨而蓄意疏於照顧,並無積極證據,顯 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 於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之宣告,均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 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審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請求上 訴之陳詞,對於原審正當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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