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金春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金春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將其高雄市○○○路○○○號原三樓房屋增建為四樓之結構及裝璜工程,委由
上訴人承包,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
嗣又陸續追加至五樓
及後面原一樓追加至五樓之結構、裝璜工程,工程款亦追加至七百零一萬元,
詎被告
甲○○未
按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乃將購買欲安裝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搬回,經人協
調後,上訴人又進行工作,惟待上訴人將衛浴磁器及水電接通後完成、大理石全部完
工後,被告仍拒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可能將冷氣機搬回安裝,乃被告明知該冷氣機
係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未安裝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所致,竟
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
處分,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誣稱上訴人涉嫌竊盜
及
詐欺,
嗣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被告又
聲明異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發回
偵查,惟仍為
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又聲明異議,終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駁回確定,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云云。訊之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誣告
犯行,辯稱,上訴人林金春向其承包上開增建及裝璜工程,原約
定金額係三百六十萬元,嗣雖追加至四百九十五萬元,但上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上訴
人,而
上揭整修增建之工程設備均由其支付,亦即由其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設備再為
整修增建,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上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既
屬其出資購買,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上訴人擅將上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搬走,自涉有
竊盜嫌疑,另上訴人已向其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惟工程僅進行部份即拒絕
再施工,自亦有詐欺之嫌等語。查上訴人林金春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路○○○號原三樓房屋增建為四樓之結
構及裝璜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約定全部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
約書附卷
可稽,嗣追加工程
一節,上訴人已陸續向被告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工程款之
事實,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所以提出告訴,認上訴人於上
揭承包之工程中,涉有竊盜及詐欺之犯行,無非因雙方對總工程款、完工成數及契約
之型態(即指冷氣機及空調設備所有權誰屬之爭執)發生爭議。經查,雙方對原增建
及裝璜部份定有契約,惟就
嗣後追加部份並未明定,並不爭執,又觀原訂立之工程合
約書,其中亦包括有冷氣工程(總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元),此有上開合約書
可按,
被告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所購買之冷氣機及空調設備,所有權係屬其所有,上訴人既已
購至上開房屋準備安裝,竟又擅自搬走,且上訴人既已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工程款
,竟僅完成部份工程即拒再施工,其告訴上訴人涉有竊盜及
詐欺罪嫌,即非全然無因
。雖其告訴,因係雙方對合約內容及施工程度
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發生認知上之
差異,上訴人並無竊盜及詐欺之犯意,而為上訴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非虛構
事實而為申告,此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之誣告罪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無其
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誣告,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雖與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協調,約定「凱利水流冰水機十五噸安裝完成,付款三十五
萬元」,惟因雙方原訂之工程合約書已包括有冷氣工程,且被告又已給付工程款四百
九十五萬元,故前述協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訴人所搬回之冷氣設備所有權屬
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誣告,
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