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積
欠被害人黃嘉慶債務,在催逼甚急,又告貸無門情形下,不得已才透過報紙廣告購得
支票一張應急使用,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雙方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意思之交
集,只是單純出於購買支票之動作,純為買賣行為,雙方為完成交易,上訴人自須告
知對方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始能進行加工完成,其間雙方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該支票之完成,全部一手出於該不詳姓
名成年人,上訴人似係觸犯
詐欺罪,原判決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
正犯,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因積欠黃嘉慶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元未能如期償還,為拖延清償期
限,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依報紙之廣告,以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先由上訴人指定偽造之票面金額四十萬九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後,再由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發票人為黃成功、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四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
嗣該不詳
姓名之人再囑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台北市○○路與林森路口論情西餐
廳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七千五百元為酬。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持該支票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黃嘉慶,以抵償債務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
坦承甚明,而該紙支票係屬偽造,亦經被害人黃成功、
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
業部襄理盧東海指證屬實,上訴人既係
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委請該不詳姓名者偽造
前述支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者將已偽造完成之支票託人持交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與
該不詳姓名者間顯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依憑前揭
證據,
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
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