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三、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下旬
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區○○○○道
路旁,每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同
案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確定)所委託代購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四次,經警
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查獲王榮達,經王榮達帶警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
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王榮達於警訊原稱:「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甲○○
購買,都是他打電話向我聯絡,價格○‧○二公克約一千元」(見第七○二號警卷第
一三頁背面),於第一次
偵查中亦稱:「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見偵字
第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五頁正面),
嗣其於第二次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他(指上訴
人),只知道他的名字,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個綽號『阿成』買的」(見同上卷第一八
頁背面),於第一審則又供稱:「我是託我的工人去向甲○○拿的」、「我拜託『阿
成』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五一頁正面),該王榮達究係親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抑或委託「阿成」購買?其先後所述不一,已
難謂無瑕疵可指,而上
訴人又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王榮達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
所供係其親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不可採,遽認定上訴人係委由綽號「阿成」代
購,且亦未調查究有無「阿成」其人,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
○區○○○○道路旁,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乃理由二、㈠則採信警員李江濱於偵
查中所證:「王榮達引導員警至台南市○○路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處」等語(見偵字第
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作為判決基礎,則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
所載,已屬矛盾。且卷附警員
臨檢盤查紀錄記載「警方人員據
線報於右述時地實施臨檢,甲○○開門予警方人員進入。警方人員於右址(按即甲
○○住處)三樓甲○○房內床邊查獲安非他命連袋共重約十五點四公克、吸食器工具
一批、酒精燈一座,陳員坦承為其所有」(見第七○二號警卷第一五頁),乃原判決
竟採信警員李江濱在偵查中所證:「王榮達在車上由甲○○背影即看出係甲○○,並
稱甲○○之安非他命係置於口袋內,警員即逕由甲○○後口袋尋得安非他命」云云,
作為論罪依據,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誤。㈢原判決以
扣押之安非
他命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係屬
違禁物,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
沒收之判決,惟原判決並
未說明其認定該物品係安非他命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