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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三、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下旬 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區○○○○道 路旁,每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同 案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確定)所委託代購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四次,經警 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查獲王榮達,經王榮達帶警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 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王榮達於警訊原稱:「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甲○○ 購買,都是他打電話向我聯絡,價格○‧○二公克約一千元」(見第七○二號警卷第 一三頁背面),於第一次偵查中亦稱:「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見偵字 第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五頁正面),其於第二次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他(指上訴 人),只知道他的名字,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個綽號『阿成』買的」(見同上卷第一八 頁背面),於第一審則又供稱:「我是託我的工人去向甲○○拿的」、「我拜託『阿 成』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五一頁正面),該王榮達究係親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抑或委託「阿成」購買?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而上 訴人又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王榮達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 所供係其親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不可採,遽認定上訴人係委由綽號「阿成」代 購,且亦未調查究有無「阿成」其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 ○區○○○○道路旁,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乃理由二、㈠則採信警員李江濱於偵 查中所證:「王榮達引導員警至台南市○○路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處」等語(見偵字第 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作為判決基礎,則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已屬矛盾。且卷附警員臨檢盤查紀錄記載「警方人員據 線報於右述時地實施臨檢,甲○○開門予警方人員進入。警方人員於右址(按即甲 ○○住處)三樓甲○○房內床邊查獲安非他命連袋共重約十五點四公克、吸食器工具 一批、酒精燈一座,陳員坦承為其所有」(見第七○二號警卷第一五頁),乃原判決 竟採信警員李江濱在偵查中所證:「王榮達在車上由甲○○背影即看出係甲○○,並 稱甲○○之安非他命係置於口袋內,警員即逕由甲○○後口袋尋得安非他命」云云, 作為論罪依據,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之違誤。㈢原判決以扣押之安非 他命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維持第一審沒收之判決,惟原判決並 未說明其認定該物品係安非他命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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