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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鎮○○路○○○號嘉仁陶磁行負責 人,明知鈺萱壼係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煥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 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煥臣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命名為茗香壼,而販售 予不特定人,案經煥臣公司代表人魏○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其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美術 著作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 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件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 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依舊法規定,有關實 用物品之色彩,並非屬於美術著作之範圍。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 效後,內政部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 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內政部之公告,並無如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但書之規定,則 告訴人煥臣公司製作之「鈺萱壼」,其上之雙色設計,在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修正後,是否非屬美術著作之範圍,實非無疑。事關煥臣公司是否擁有「鈺萱壼」 之美術著作權,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美術著作以造型為主,其 上著以何種顏色,並不影響其著作權云云,進而認定「鈺萱壼」非煥臣公司之創作,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 條之二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部分,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及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五年,惟修正後之現行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三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檢察官起訴之 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雖檢 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與其另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涉嫌重製煥臣公司美術著作物「鈺萱 壼」,另其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則係涉嫌在其所製並販賣之「小嘉伶朱泥 變色杯」產品包裝盒上,仿冒煥臣公司所製「朱泥變色杯」包裝盒上「創意」之商標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仿冒該「創意」商標於前開重製之「鈺萱壼」包裝盒上),故被 告涉嫌仿冒商標之行為,與其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不相干,二者間顯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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